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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靜芬蔡憲德陳松檀劉方慈林柏泓

上訴人
孫子豪
上訴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孫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再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46條、第355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孫子豪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4年7月11日,為上訴人之利益以書狀向原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於同年月31日再具狀撤回上訴,但其撤回上訴之書狀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原審指定辯護人亦表示其撤回上訴未經上訴人同意,有該撤回上訴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第157頁),依上揭規定,自不生合法撤回第三審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其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補強證據,經綜合觀察判斷,敘明其被訴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等旨,復說明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其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5條第3項序文、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如前述(下稱新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含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統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因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倘未為正確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㈡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上訴二審時主張疏未審酌相關量刑事由,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稱其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上訴人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之減輕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判決未詳為審究,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見原判決第4至5頁),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應依舊法論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未適用新法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依對上訴人較有利之前述新法自為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兼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援用原判決關於量刑、不予沒收部分審酌事項之說明及理由,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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