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許禎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禎惠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經原判決予以更正)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說明過於簡略,且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被害人陳妍芸並無實際損害等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已賠償陳妍芸新臺幣5,000元,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