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 上訴人
- 柯登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0、10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須在上訴期間內為之,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出監後,始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卷查:本件上訴人柯登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7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當時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算。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於11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以郵遞方式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人於115年1月31日始因另案在押);而其住居所(桃園市中壢區)並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上訴期間自114年7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至114年7月28日屆滿(其期間末日即同年7月27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乃上訴人延至114年8月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原審卷附上訴狀上收件章戳註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於114年7月15日以郵遞方式寄出上訴狀,雖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仍無礙其業已合法提出上訴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