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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妨害公務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力進(主辦)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蔡廣昇

上訴人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俊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罪刑,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臚列刑法理論,略以: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給予公平公正之判決等詞,惟上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乃係指法院於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情輕法重之個案之情形,與本案全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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