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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4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黃紹紘張永宏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廖 紜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2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更正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别無其他救濟途徑,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或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闡釋之必要性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裁定其内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裁定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廖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7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認其中17月部分有誤載,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於114年11月28日,依職權以原裁定主文更正為:『廖紜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0月』等内容,並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原判決、原裁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原裁定更正之内容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已重大影響判決之本旨,依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裁定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前開不得以裁定更正之錯誤,倘誤以裁定更正而告確定,該確定裁定核屬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裁定,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三、本件原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柒月」之記載,更正為「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屬宣告刑之更正,難謂屬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予更正,顯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裁定竟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為上開更正,自屬違法。

四、原裁定雖屬重大違法之無效裁定,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但既具裁定之形式,且為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4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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