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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洪文章丁錦清鄭三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葉錦輝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九頁反面)。依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詎原判決竟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如主文所示,其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而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乃予論處罪刑,而告訴人葉錦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不告,並當庭撤回本案告訴,記明筆錄(見一審卷第九頁背面),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判決未察,竟從實體上裁判,科處罪刑,顯屬違背法令,且不利被告,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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