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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鄭三源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庚 ○ ○ 女

      丑 ○ ○ 女

      己 ○ ○ 男

      癸  ○ 女

      戊 ○ ○ 男

      丁 ○ ○ 男

      甲○○○ 女

      丙 ○ ○ 男

      寅 ○ ○ 男

      壬 ○ ○ 男

      子 ○ ○ 男

      辛 ○ ○ 男

      乙 ○ ○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之違法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獨任推事未經簽名,而由書記官簽名,未附記推事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係屬違誤,並有貴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六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係由獨任法官謝明珠出庭審判。但該審判筆錄並未經謝明珠簽名而由書記官周小玲簽名,且未附記該獨任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程序殊屬違法。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庚○○等十三人係犯刑法第六章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或十月不等之刑,乃竟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核閱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係由獨任法官謝明珠出席審判,但該審判筆錄並未經謝明珠簽名而僅由書記官周小玲簽名,且未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八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誤。又本件被告庚○○、丑○○、己○○、癸○、戊○○、丁○○、甲○○○、丙○○、寅○○、壬○○、子○○、辛○○、乙○○因妨害投票罪,經原審依刑法第六章之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庚○○、丑○○、己○○、癸○、戊○○、壬○○、子○○、辛○○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丁○○、甲○○○、丙○○、寅○○、乙○○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妨害投票刑事卷宗可據,惟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之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