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和妹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和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共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和妹籍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與同樣設籍龍潭里龍潭路32號之夫妻詹戴貞、詹朝欽及子媳王錦紅等共15人為舊識,其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斗六市第10屆市長、市民代表第2 選區、龍潭里里長選舉(下合稱本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劉和妹因與本次龍潭里里長選舉2 號候選人劉景順有親戚關係,且於選舉期間在劉景順之服務處協助庶務,為使劉景順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6 時至7 時許,在詹戴貞上開住處附近之菜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賄賂與詹戴貞,並以市長新的1 號,市民代表女的4 號,里長2 號等語,約其與其同戶內之家人共6 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市○0 號候選人許百芳、市民代表4 號候選人沈珍治及里長2 號候選人劉景順,詹戴貞明知劉和妹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其中500 元之賄賂並代其家人收受其餘2,500 元之賄賂,嗣於同日返家後,轉交其中1,000 元之賄賂與詹朝欽,並告以上情,詹朝欽知悉並收受後,另書寫「市長①市○○○○里○○○○○○○○○○○○○○○號次表),待王錦紅於同日17時許返家後,告以前情,並將現金500 元及紙條一併交付與王錦紅,王錦紅知悉後收受之,其餘賄賂1,500 元則未即轉交。經檢察官接獲檢舉,並於103 年11月27日傳喚詹戴貞、詹朝欽到案接受詢問,詹戴貞、詹朝欽於警詢中分別提出現金2,000 元、500 元之賄賂為警扣案;並於同日傳喚王錦紅到案時,經其同意搜索隨身皮包,扣得候選人號次表1 張,王錦紅並於警詢中提出現金500 元之賄賂為警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表示:證人詹戴貞、詹朝欽、王錦紅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面-22 頁背面),爰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5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及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各情,認為詹戴貞、王錦紅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詹戴貞之警詢筆錄
⒈證人詹戴貞於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於103 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3,000 元給伊,並囑其投票與市○0 號、市民代表4 號、里長2 號候選人等情證稱:「我不知道,這麼久了,這麼多月,我也沒記性」、「被告沒有跟我說這3,000 元要做什麼」、「我去警察局沒有講說被告要我投給幾號,市民代表投給4 號是我自己想的,被告沒有跟我講」、「我在警察局都沒有講投給幾號,也沒有講劉景順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背面、59頁正面、60頁正面、72頁背面、73頁正面、74頁背面),與其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於本次選舉中有收到賄選的錢?)那是這次參選里長劉景順賄選的錢,1 票500 元,我家有很多票,是因為同里的友人美滿拜託我撥幾票給她。103 年11月26日早上6 點多,我在菜園工作時,他拿了3,000 元給我,我就知道他叫我6 張選票支持」、「我記得美滿是從口袋裡把錢拿給我,交代賄選這6 票把票投給龍潭這次參選的2 號里長劉景順,市長則投給1 號許百芳。市民代表投給4 號」等語(警卷第6 頁)顯有不符。
⒉本件詹戴貞之警詢筆錄,係警依檢察官之傳票,於103 年11月27日前往詹戴貞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之住處送達於詹戴貞,由詹戴貞收受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接受詢問,以上為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警卷第5 頁),並為其於審理中確認在卷(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 頁正面),另有傳票送達證書(選他卷第59頁)可佐。詹戴貞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詢問,員警先確認其人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其權利後(錄影時間4 分25秒以前),開始詢問本件犯罪事實,復全程錄音、錄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135頁正面),又本件警詢時間為該日16時0 分起至16時56分止,非夜間,時間未超過1 小時,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未違反同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警詢並無程序性之瑕疵。
⒊詹戴貞雖於審理中陳稱,警詢當時很緊張,警察很兇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詹戴貞於警詢中形色從容,身體隨意擺動,期間甚至擅自起身離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未有受拘束之情況,警員並於詢問中主動提供飲用水(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詹戴貞與警員互動平和,於詢問中不時有竊笑,並將身體靠近員警低聲回答之情況(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136頁正面),足見詹戴貞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甚佳,並無畏懼接受詢問之情況,其供述之任意性足以擔保。又警詢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詹戴貞對於警員之提問如有不明瞭之情形,警員亦加以解說,並待詹戴貞回答後當場製作筆錄,綜觀詹戴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詢筆錄之記載雖有簡省,然並無曲解本意或以問代答之情況,其中對於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及其與被告當時之對話與互動,均由詹戴貞自主說明,未見員警提示、誘導或逼迫之情況(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137頁正面)。而就候選人號碼及姓名部分,詹戴貞雖於審理中否認其警詢中曾供述及此(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然勘驗之結果顯示,關於候選人之號碼,均為其自行供出,其中里長候選人劉景順、市長候選人許百芳均為本屆初次登記參選等情,並為其數度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137頁正面及背面),市民代表為登記4 號之女性參選人等情亦為其所確認(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而此等候選人之資訊,均與雲林縣斗六市第10屆市長、市民代表第2 選區、龍潭里里長選舉公報之登載相符(本院卷第165-167 頁),顯見詹戴貞上開證述係出於真實之生活經驗,並未於警詢時罔顧實情而任意指摘。再詹戴貞對於被告幫3 位候選人買票,分別為里長候選人劉景順、市○○○○○○○○○○0 號之市民代表候選人等情,供述明確,經員警反覆確認,亦無更易或混淆,甚至經警質以,何以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上記載5名候選人後,詹戴貞仍然堅持被告只有說3 位候選人(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錄影時間18分9 秒至19分56秒),可見詹戴貞對此部分情節記憶清楚,且並無配合警員辦案之情況。是以,依詹戴貞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心理狀態、回答問題之語氣及內容之合理性,暨警員製作筆錄之態度、方式等客觀情況判斷,詹戴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任意性之瑕疵,其證述之內容更屬明確、一致,亦可以排除捏造或誣陷被告之可能,當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反觀證人詹戴貞於審理中之證述,雖一再證稱,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實在(本院卷第55頁背面、58頁背面),然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卻均答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已可見詹戴貞因顧及被告在庭,又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因而無法據以吐實之情況,甚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並質以為何否認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求伊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乙節時,仍陳稱:我沒有這樣說,怎麼有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及背面),全然不顧客觀之證據調查結果,執意為袒護被告之證述,益見詹戴貞於審理中之證述,已受有心理壓力而有所顧忌,是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屬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亦有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依據之必要,雖屬傳聞證據,仍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詹戴貞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條第2 項規定意旨,當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
㈡、王錦紅之警詢筆錄
⒈就詹朝欽於103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於交付現金500 元與王錦紅之際,是否曾告以該現金為被告所交付,並用於賄選之金錢乙節,王錦紅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收到500 元賄選的錢,103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詹朝欽來我房間找我說,這500 元是楊連賜的老婆劉和妹拿來拜託你,要投給斗六市代表候選人4 號,里長候選人2 號,並交給我1 張候選人號次表,說照這樣投就對了等語(警卷第16頁背面),於審理中就此情證稱:「詹朝欽拿給我時沒有說這錢是誰給他的」(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詹朝欽拿錢及候選人號次表給我的時候有沒有說是誰的錢,我忘記了,那麼久的事我忘記了」、「不知道錢的來源,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前後供述有所矛盾,惟除此之外,其餘證述則均無不一致之情形。
⒉王錦紅之警詢筆錄為警依檢察官之傳票,前往王錦紅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工作場所,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嫌疑人身分,傳喚至斗六分局接受詢問,為王錦紅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並有檢察官傳票送達證書(選他卷第58頁)可佐。王錦紅到場後,經警員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並同意夜間訊問且不委任辯護人到場後,開始詢問,王錦紅並分別於警詢筆錄之始末及騎縫處按捺手印,及於警詢筆錄之末簽名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6-17 頁),是王錦紅之警詢筆錄,未見警員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且內容之正確性為王錦紅所確認。
⒊王錦紅於審理中雖對於上開情節證述與警詢中不符,然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提示其警詢筆錄,證人王錦紅證稱:經過那麼久,有時候會忘記了,所以這你們問的問題都跟地檢署筆錄一樣,因為筆錄是103 年11月27日作的,記憶比較清楚,警察局做筆錄實際的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及背面),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再次提示警詢筆錄之內容,並質以其警詢中供述之真實性,王錦紅證稱:沒有說謊,句句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126頁背面),是證人王錦紅並未否認警詢中供述之真實性,此與審理中否認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或積極為相反之證述,仍有程度上之不同。
⒋再參以證人王錦紅證稱:「103 年11月27日,警察到我家找不到我,就到我工作的醫院找我,警察說要看我的包包,我就讓他搜查,結果看到我公公的紙條,就帶我回警局。從警察來找我一直到做筆錄前,我都沒有跟人家講話,包括詹戴貞、詹朝欽,我也沒有看到劉和妹」(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127頁正面)、「我在作筆錄的時候沒有人跟我施壓,也沒有人暗示我要回答什麼」、「我當時沒有想要陷害誰,也不知道當天是要指證別人」(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29頁正面)、「警詢時我是很緊張,但我頭腦很清楚,沒有亂講話,警察問我的事情我都聽的懂,不懂會再問,警察會解釋給我聽」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足認證人王錦紅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任意性之瑕疵,再以當天證人王錦紅係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為警依傳票傳喚到案,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與詹戴貞、詹朝欽接觸討論,亦未見被告在場,其供述遭污染之可能性足以排除,且王錦紅於警詢前,對於可能需指認被告涉嫌買票之事,並無預設之立場,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因顧忌被告在場,且被告又與其公婆素有交情,於客觀環境上,證人王錦紅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較無迴護被告或礙於情面無法吐實之心態。是以,證人王錦紅就上開情節於審理中表示忘記,因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所必須,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各情,認為詹朝欽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㈠、詹朝欽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你是否於本次選舉中有收到賄選的錢?)有,受到同里有親戚關係的朋友叫做美滿的人拿錢給我老婆,我老婆拿1000給我,我老婆說錢是美滿說是選舉的錢。我就拿1000元裡面其中500 元給我媳婦王錦紅,我就寫1 張單子給我媳婦,我在紙上寫縣長2 、市長1、議員6 、代表5 、里長2 的紙條給我媳婦」等語,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選舉前詹戴貞有沒有給我1000元,1000元如何處理我也忘記了,我媳婦的名字突然想不起來」、「詹戴貞拿1000元給我沒有說什麼,就拿給我,我真的忘記詹戴貞有沒有跟我說錢是誰給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背面),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已屬不符。
㈡、詹朝欽亦為檢察官依傳票傳喚,於同日17時許至警局接受詢問,警員並依法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詹朝欽於警詢中亦無經警員強暴、脅迫之情狀,回答問題亦屬平穩,而警詢時間為17時10分至47分,並非夜間,亦無疲勞訊問之情況,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5 頁正面-179頁正面),是詹朝欽於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應可確保。
㈢、詹朝欽於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雖無疑問,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之結果,詹朝欽對於警員之提問,或未為肯定、具體之回答,而僅應和以「嘿」、「嗯」、「對」等語,或僅重複警員之提問(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176頁正面),關於被告本件犯行之重要情節,均非由詹朝欽主動供出,而係警員以「是美滿嗎?是10號這個嗎?」、「你老婆拿500 給你,說這是美滿說這是選舉的錢是不是這樣?」「你又拿其中500給你媳婦?」、「500 給你媳婦,你又寫1 張單子給她?」、「你就寫縣長幾號、市長幾號、議員幾號、這是你寫給你媳婦的嗎?」、「你為什麼在紙上寫縣長2 號、市○0 號、代表5 號、里長2 號的紙條給你媳婦,是否就是要支持這些候選人?」等摻雜相關情節或特定答案之問題對詹朝欽提問,詹朝欽則或以虛詞回應,或僅重述警員之問題,難以查知其真意,而詹朝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稍晚於詹戴貞,警員依詹戴貞之回答設題,並於筆錄中以問代答,對於警員與詹朝欽反覆確認,或詹朝頓未實質回答之問題,則均略去未記,已與詹朝欽之真意有所偏離。
㈣、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0 之2 條規定,於司法警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目的即在確保被告供述之正確性與純潔性,本件詹朝欽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時,雖是由員警以一對一方式為之,然詹朝欽於警詢中,數度為在同一處所接受警詢之詹戴貞所干擾,甚至於警員問及「那個錢是怎樣?為什麼你老婆會拿錢給你?」、「美滿叫你老婆拿500 元給你要做什麼?」、「是你老婆說這錢是選舉給的錢?」等關鍵性問題時,詹戴貞均中斷詹朝欽之供述並出聲代為回答(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176 頁正面),為本院勘驗清楚(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顯見詹朝欽於警詢時,並未經適當之隔離,而其供述之內容並為在同一處所之詹戴貞所聽聞或干擾,詹朝欽於警詢中之供述,已無從排除受污染而違反真實之可能性。
㈤、是以,詹朝欽於警詢中之供述,雖無任意性之瑕疵,然依詢問之方式、回答之態度、現場之環境暨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等客觀條件評價,詹朝欽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特別之可信性,因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上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及背面、第49頁正面- 5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好像有拿3000元給詹戴貞,我是請他媳婦幫我買茶油,我才會把錢給詹戴貞,是給3 張1000元。哪一天給的我忘記了,是在菜園旁的大馬路,是選舉之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198頁正面)。
二、雲林縣斗六市第10屆市長、市民代表第2 選區、龍潭里里長選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公職人員選舉。斗六市第10屆市○○○0 號候選人為許百芳、2 號為謝淑亞,謝淑亞為第9 屆之斗六市市長;市○○○○0 ○區○○○○○○里○00里○0 號候選人為沈珍治,沈珍治為女性候選人;龍潭里里○○○0 號候選人為關紋舜、2 號候選人為劉景順,關紋舜為龍潭里第9 屆里長,而本次選舉之投票日期為103 年11月29日,以上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舉公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4 年2 月11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候選人登記名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47 頁、156 頁、157 頁、159 頁、165-167 頁)。詹戴貞、詹朝欽、王錦紅,均設籍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於本次選舉為有投票權人之,同一戶內另有其他投票權人共12位,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2 月2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51 頁)。又被告綽號為「美滿」,其配偶為楊連賜,設籍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與詹戴貞則為龍潭里之鄰居,彼此互有交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 頁,選他卷第53-54 頁,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196頁背面),並為證人詹戴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 頁正面、58頁正面、68頁背面),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本院卷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三、就被告交付現金之數額、時間及地點,證人詹戴貞於警詢中證稱:「同庄的美滿拿3000給我,都是1000元的,拆開6 個就是3000」(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我在菜園,她就口袋拉起來,就直接拿給我。我有看到她從口袋拿出來」(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我家菜園澆菜,美滿經過就從口袋拿起來給我」、「是昨天26日早上不到7 點」、「她拿3000給我,3 張1000的」(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及背面、173 頁背面)。而就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於警詢中證稱:「她說由我去分配,她知道我們裡面有幾票」、「她這樣說我就知道要幾票給她,1 個500 ,要幾票給她」(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代表4 號那個女的,她說幾號我就知道」、「因為相片放電線桿那邊」、「他1個1 個跟我講,里長要選新的。市長要選新的,是許百芳我知道」、「代表是選4 號」、「她只有跟我說3 樣而已」、「代表有說,說3 樣而已,珍治、還有市長跟那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及背面、138 頁背面),再於偵查中證稱:「他有說要投給誰」、「市○0 號,代表4 號,女的那個,里長2 號,他跟我說3 樣而已」(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174 頁正面)等語,證人詹戴貞就被告交付金錢之數量、形式、時間、地點及目的,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就重要之內容未見含糊或反覆之情,而其偵查中之供述,於客觀環境上並無影響其供述任意性或真實性之情況,業經說明如前,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41頁正面、169 頁背面-174頁背面),證人詹戴貞之指證並無形式上之瑕疵。
四、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6日6 至7 時許,在詹戴貞住處附近菜園交付千元紙鈔3 張等情,為證人詹戴貞證述明確,輔以證人詹朝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美滿拿多少錢給她?)總共3000元」、「她只有跟我說錢是誰拿給她的,因為如果不收,她就說我們不支持她,所以先收下來」等語(選他卷第33頁),亦明指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3,000元與詹戴貞,且詹戴貞確有收下,2 人就此部分之證言可以互為補強。證人詹戴貞於偵查中又證稱:「我拿1000元給我先生,我先生交給我媳婦」、「我先生就1 張,他就有500 ,就拿給我媳婦」、「我有跟我先生說錢是美滿拿來的」(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139頁正面)、「我這邊2000元交給警察,就是美滿給我的那2 張」(本院卷61頁背面、64頁背面)、「我有跟詹朝欽說那是美滿拿的」(本院卷第172頁面)等語,核與其審理中證稱:「我拿1000元給我先生,我先生拿500 元給我媳婦」、「還有2000元在我這裡,中午警察就來帶我去警察局,後來錢都有交出來」、「我先生有把500 元給我媳婦,我跟他講,他去樓上,我交代他換500給錦紅」等語相符,而證人詹朝欽亦未否認詹戴貞有交付現金1,000 元給伊,伊再轉交500 元給王錦紅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及背面、82頁正面及背面、86頁背面、92頁背面),再勾稽以證人王錦紅證稱:「我有收到500 元賄選的錢,103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我公公詹朝欽來我房間找我說,這500 元是楊連賜老婆劉和妹拿來要拜託你投票代表4號、里長2 號,並給我候選人號次表1 張,要我照這樣投就對了」、「我收到的賄款還沒有花用,放在我的皮包內,我願意繳回」(警卷第16頁背面、17頁正面)、「我於103 年11月26日有收到詹朝欽交給我500 元」(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時間是在11月26日下午5 點我下班以後」(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等語,而詹戴貞、詹朝欽、王錦紅於103 年11月27日警詢時主動提出,分別扣得現金2,000 元、500 元、500 元,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20-31 頁),亦足以佐證其等收受被告交付或轉交之現金等情確屬實在,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03 年11月26日7 時許,在詹戴貞住處附近菜園交付現金3,000 元與詹戴貞,詹戴貞於返家後,將其中1,000 元轉交詹朝欽,詹朝欽再於同日17時許轉交500 元與王錦紅之事實。
五、被告於交付現金與詹戴貞前,是否有行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部分,依證人詹戴貞於警詢中證稱:「(問:里長投給新的?)對。說2 號,代表是4 號,那個女的,她說幾號我就知道了。因為相片放電線桿那裡。市長要選新的,許百芳我知道」(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及背面),「代表有說,她說3 樣而已。珍治、還有市長,跟那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你為何知道這3000元要給你買,要投給誰?)她也是有說。市○0 號。代表4號,女的那個。里長說2 號。她跟我說3 樣而已」(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等語,其就被告告知之買票對象證述明確,並無何模糊、曖昧不明之處,再勾稽以下列證據:
㈠、許百芳為登記1 號之市長候選人,另名候選人則為第9 屆之市長謝淑亞,沈珍治則為登記4 號之女性市民代表候選人,劉景順為登記2 號之龍潭里里長候選人,另名候選人則為第9 屆龍潭里里長關紋舜,業經認定如上,證人詹戴貞於偵查中證述之候選人號次、性別及是否為初次參選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足見證人詹戴貞於偵查中關於候選人部分之供述,並非隨意捏造,再衡以證人詹戴貞不識字,對於選舉事務並不關心,亦未曾與家人討論,此為其所承認(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及背面),並為證人詹朝欽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 頁正面),復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本次選舉之候選人姓名、人數、號次等資訊,詹戴貞均一無所知(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正面),則若非經被告於交付金錢時刻意提醒或指示上開候選人資訊,詹戴貞如何能於偵查中就上開候選人之資訊清楚且正確證述?
㈡、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上,確實書寫「市長①代表④里長②」等文字(警卷第32頁),而該張號次表乃詹朝欽於103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所交付之500 元現金一同交付給王錦紅,王錦紅將之放置於皮包內,翌日攜帶前往醫院上班,經警於同日在醫院搜索其皮包,而當場扣得,王錦紅並於警詢中主動交付現金500 元為警扣案等情,業經證人王錦紅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130 頁正面、133 頁正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28-32 頁)。再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為詹朝欽所書寫,為證人王錦紅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並為證人詹朝欽所承認(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及背面),則由時序上觀察,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交付3,000 元與詹戴貞,同日詹戴貞將其中1,000 元轉交詹朝欽,詹朝欽又於同日17時許交付500 元給王錦紅,並同時交付扣案候選人號次表,已足以顯示詹朝欽交付上開候選人號次表,與被告交付金錢有前後之因果關係,況以證人王錦紅證稱:「候選人號次表是詹朝欽先交給我500 元,然後馬上就拿給我。這些號碼是詹朝欽寫的。詹朝欽不曾給我錢鼓勵我去投票」、「我確定詹朝欽給我錢是要我去投票,他不曾給我零用錢,也不會拜託我去幫他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130頁正面、133 頁背面-134頁正面),則詹朝欽於交付現金500 元與王錦紅時,同時交付候選人號次表,其目的即要求王錦紅依上所載之後選人號次行使投票權,並非其他生活上之正當目的,厥屬明確。
㈢、證人詹朝欽雖於本院證稱:「詹戴貞給我1000元是生活費,後來我拿500 元給王錦紅,我要鼓勵王錦紅去選舉。我交給王錦紅候選人號次表,上面的候選人是我認為比較好,朋友拜託,朋友說比較好」(本院卷第81頁正面、82頁正面及背面、83頁背面、84頁背面、86頁背面-87 頁正面)、「王錦紅說我叫她去投票,摩托車又沒有油,叫我拿錢給她。王錦紅跟我說要選給誰,我才寫給她」、「朋友拜託說要投票給誰,算給朋友一個面子」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其證稱交付500 元與王錦紅係為鼓勵其投票或補貼油錢云云,業經證人王錦紅明確否認(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130頁正面),其上開證述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證人詹朝欽雖證稱,其交給王錦紅之後選人號次表,是出於朋友之請託,或主觀上對其等有較佳之觀感,然證人詹朝欽於審理中經本院補充訊問,其不知市○0 號候選人之姓名,不確定市民代表候選人是否有女性參選人,更不知道其姓名,而關於里長選舉,詹朝欽甚至表示本來想投給現任里長關紋舜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而詹戴貞、詹朝欽原支持關紋舜等情,亦為被告屢次供陳在卷(警卷第2 頁、4 頁,選偵卷第20頁),則以證人詹朝欽於投票前所展現之投票意向,以及其對於市長、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不甚了解之情況,何以於其交付與王錦紅之候選人號次表上書寫「市長①代表④里長②」之文字,並交代王錦紅依此投票?證人詹朝欽上開證述顯然不合常理。實則,證人詹戴貞業於警詢明確證稱,被告交代票投給新參選市○○0 號候選人、市民代表4 號女性參選人、里長新登記參選2 號候選人,而被告於同日交付與王錦紅之候選人號次表上書寫「市長①代表④里長②」之文字,恰巧與證人詹戴貞上開關於候選人部分之證述完全相符,由此足以確認,詹朝欽書寫上開候選人資訊,乃被告於交付金錢時一併囑託詹戴貞,由詹戴貞轉知詹朝欽,詹朝欽為免脫漏,乃另以紙條書寫後,交付與下班返家之王錦紅之事實。證人王錦紅之證述與詹戴貞於偵查中之供述足以互相佐證,並與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吻合,應屬實在,反觀證人詹朝欽於審理中之證述,與王錦紅之證述顯然相抵,亦無法與客觀證據配合,無從採納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除上開文字外,固另記載有「縣長②議員⑬」之文字,然依證人王錦紅證稱:我選舉前都會聽詹朝欽的意思去投票,詹朝欽應該也會指示其他媳婦去投票,我們家之前投票都是聽詹朝欽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123 頁背面、130 頁正面),是詹朝欽於轉交被告交付之賄賂時,除告知投票給市○0 號、市民代表4 號、里長2 號之候選人,另指示於同天舉行之縣長、議員選舉之投票對象,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尚難僅因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上,除被告所告知之候選人外,另有「縣長②議員⑬」等文字之記載,遽認為該候選人號次表與被告上開交付賄賂行為無關,而不能採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
㈣、被告與劉景順有遠親關係,於選舉期間在劉景順競選服務處協助處理庶務,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2 頁),並與證人劉景順、詹戴貞、王錦紅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頁,選他卷第18頁,選偵卷第20頁、40頁),再佐以證人王錦紅證稱:「被告在詹朝欽交錢給我的前幾天有來找我,被告找我總共2次,找我女兒1 次。被告找我女兒是叫我女兒轉達我,要蓋給誰,記得跟我講。被告來找我2 次也是講一樣的事情,也是里長選2 號,市民代表選4 號。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是說有人要買票,但錢的部分還沒有確定」、「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我跟被告說,這個我不懂,你到時候再來找我,被告說有人要買票,到時候再說。被告來找我3 次,她是怕我忘了要再提醒我。他跟我說要投給2 號,說是跟她有親戚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及背面、113 頁背面-114頁正面、115 頁背面-117頁背面),是被告與龍潭里里長候選人劉景順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參與其服務處之事務,乃屬確定,則證人詹戴貞於偵查中、證人王錦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幫劉景順買票等情,亦屬合理,此由被告三番兩次向王錦紅遊說,並於投票前再次向王錦紅確認投票給劉景順之積極舉動,亦充分顯示被告意圖影響詹戴貞及其家人關於本次選舉投票權之行使,使劉景順順利當選,而為上開交付賄款行為之主觀心態。至於被告雖與市長候選人許百芳、市民代表沈珍治無何具體關聯,然因地區性選舉規模較小,候選人投入之選舉資金難與全國性之選舉相提併論,而斗六市市長、市民代表第2 選區及龍潭里里長之選區均屬重疊,候選人基於拉抬聲勢或互利共榮之考量,於選舉策略上有一定程度之結盟,並不違反常理,而本件依上開證據勾稽之結果,已足以確認被告於交付賄款時,確實向詹戴貞交代「市○○0號、市民代表投4 號、里長投2 號」等情,則被告於向詹戴貞行賄時,一併約定就市長及市民代表部分為特定之行使,詹戴貞定允諾之,亦可認定。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0 元與詹戴貞,並約定於本次投票中依「市○0 號、市民代表4 號、里長2 號」之方式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詹戴貞允諾並收受之,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伊雖有交付3,000 元給詹戴貞,但目的是要詹戴貞之媳婦代為購買物品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之前固表示未曾給詹戴貞3,000 元,其於審理中雖改稱有給錢託詹戴貞媳婦購買物品,只是因為被告之前沒有機會敘明此事,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之供述不可信,而詹朝欽亦證述,確實有看到被告要請詹戴貞購買物品而交付金錢之事。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僅依證人詹戴貞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而詹戴貞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她多少錢要買多少票,只有說讓她分配,檢察官並未就此情節詰問詹戴貞,而詹戴貞家中有十幾票,如何分配,且依詹朝欽之證述,怎麼可能500 元就要買1 票。又詹戴貞在警詢中所述里長2 號、市○0 號、代表4 號部分,究竟是被告在何時、何種情況下所說,並不知道,而且詹戴貞一下說是看宣傳旗幟,一下又說是聽廣告車,顯然不一致,再加上詹戴貞自承記憶不佳,連要去冰箱拿東西都會忘記,怎麼能記得被告交錢給她是要做何事?更不能記得被告交代要投給幾號?況且,詹戴貞說被告交代3 樣,為何到詹朝欽那裏又變成5 樣?所以就證明力而言,應該是以詹戴貞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因為審理中之證言是經過交互詰問,否則以後豈不是僅依警詢、偵訊筆錄就可以定罪。再詹朝欽與王錦紅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詹戴貞,而詹朝欽亦證稱並沒有交代王錦紅錢是被告給的,王錦紅就此部分之證述與偵查中不一致,應該以其審理中證稱,詹朝欽並未交代錢是被告給的較為可採。㈢縱使認為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與詹戴貞,其行為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投票行賄罪必須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不行使或一定之行使,方構成犯罪,也就是必須受賄之人因此期約而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詹朝欽雖有收受金錢,然並無證據證明詹戴貞有告訴詹朝欽要投給哪位候選人,而且詹朝欽也說,因為不收會被說不支持她,所以才收下,我轉交給王錦紅的紙條是順手寫的,想叫王錦紅支持我支持的人,由此可知,既然詹戴貞並未告訴詹朝欽要投給哪位候選人,對於詹朝欽、王錦紅即不構成行賄罪,檢察官既然對於詹朝欽、王錦紅不起訴處分,被告當然也不會構成行賄罪。㈣扣案之現金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並請求鑑定紙鈔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本院卷第23頁背面、78頁正面及背面、131 頁背面-132頁正面、179 頁正面及背面198 頁背面-199頁正面、201-207頁)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金錢於詹戴貞之事實,於審理中則改稱有交付3,000 元詹戴貞,惟目的係委託詹戴貞之媳婦購物,然被告於交付金錢時,同時與詹戴貞約定行使投票權於市○0 號、市民代表4 號及里長2 號之候選人,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辯稱交付金錢僅是購物,已難採信,況且辯護人就此情詰問證人詹戴貞,證人詹戴貞回稱:被告沒有拜託我買東西,不曾拜託我去買茶油或吃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其已明確否認此情,而辯護人復於證人王錦紅之詰問程序中確認此情,證人王錦紅證稱:被告應該沒有拜託我家人幫她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顯見被告之抗辯並非事實。辯護人以證人詹朝欽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託詹戴貞購物而認為被告之抗辯並非不實,然直接證人詹戴貞已明確否認此情,證人詹朝欽與之相反之證述,本屬可疑,再證人詹朝欽於辯護人反詰問時係表示:「(問:你曾經看過被告拜託你家人幫忙買東西?)有。(問:你曾經看過被告拜託你家人買什麼東西?)她都會跟我太太說要買東西,買的都跟我無關。(問:你有看到?)買什麼我不知道。(問:錢有沒有馬上給詹戴貞?)我怎麼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面),其所稱被告拜託詹戴貞購買物品之情節模糊,亦無從確認所稱購買物品係上開時間地點所為,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上開辯解。
㈡、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97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詹戴貞於審理中,就犯罪之重要情節推稱忘記了,並否認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與其約定投票之對象為市○0 號、市民代表4 號及里長2 號,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其於警詢中之神態自若,且回答內容明確,並無經誘導或恐嚇、脅迫之情形,當無任意性之瑕疵,復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且與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及證人王錦紅之證述可以相符,當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相較於其於本院一概推稱忘記,甚至置客觀之勘驗結果於不顧,一昧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其審理中之證述顯然出於心理壓力而有悖離事實之情形,不足可採。辯護人又質以證人詹戴貞於偵查中,對於上3 候選人號次之來源交代不清,且被告年事已高,記憶力不佳,證述不可信為辯,然詹戴貞就上3 候選人之號次來源,於偵查中交代明確,未曾有反覆或脫漏之情,且其證述關於候選人之資訊,均與選舉公報相符,顯非隨意捏造,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並無不可採信之瑕疵,再詹戴貞雖自陳有記憶力不佳之情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本件警詢之時間距離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僅約1天,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戴貞之證述更有因記憶不佳而脫漏之可能,是如以詹戴貞之記憶可能因年紀而淡忘之觀點而論,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反而更有受記憶力影響而不實在之可能,辯護人執此為辯,實難認有理由。至於詹朝欽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餘證據均無法相符,無以採信,業如前述,證人王錦紅雖一度證稱,詹朝欽於交付500 元時,並未說明錢之來源為被告,然經本院補充訊問時,證人王錦紅亦坦認其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王錦紅於審理中除此部分之證述雖稍有微疵,然其餘重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且與其他證據均可吻合,其證言自堪採納。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然仍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 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賄款於詹戴貞時,已經向詹戴貞表明投票權行使之對象為市○0 號、市民代表4 號及里長2 號,詹戴貞應允並收受之,此為證人詹戴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且詹戴貞並依約將賄款交付詹朝欽,亦為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詹戴貞部分,已經屬於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詹戴貞轉交於詹朝欽1,000元時,亦傳達被告買票之意思,並告以上開候選人之號次,此經認定如上,而證人詹朝欽亦於偵查中坦稱:「如果不收,被告就會說我們不支持她,所以先收下,以後她如果沒當選,就不會懷疑我們」、「因為是親戚,我是不好意思拒絕她」等語(選他卷第33頁),顯見被告賄選之意已傳達於詹朝欽,詹朝欽方會有礙於親戚關係而不好意思拒絕之情,是被告此部分已達於交付賄賂階段。被告2 度向王錦紅表示買票之意,由詹朝欽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後,書寫「市長①代表④里長②」等文字於紙條上,並連同500 元現金交付與王錦紅,要求王錦紅依此投票,王錦紅並收受之,亦足認被告賄選之意思,已達於王錦紅,且為王錦紅所認識,被告此部分亦屬於交付賄賂。是本件就詹戴貞部分,被告乃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就詹朝欽、王錦紅部分,因被告賄選之意思已達到其2 人,其2 人於認識後收受,雖無證據證明其2 人對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承諾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此不礙於被告交付賄賂行為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已有誤解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之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就被告詹朝欽、王錦紅部分,以投票受賄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選偵卷第43、44頁),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為認定,一併陳明。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各交付500 元賄賂與詹戴貞、詹朝欽及王錦紅外,並由詹戴貞以1 票500 元之代價,收受其戶內不特定3 人之賄賂,因詹戴貞未即發出,業經認定如上,另詹戴貞戶內共計15位(扣除詹戴貞、詹朝欽及王錦紅,仍有12位)有投票權人,亦為前所認定,是被告以各500 元之賄賂預備行賄於詹戴貞戶內不特定之3 名投票權人,仍成立預備行賄行為。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以詹朝欽證稱:5 個選舉分500 ,1 張票100元,買1 票100 元那麼便宜怎麼可能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正面),主張詹戴貞並未證稱如何分配被告交付之3,000 元賄款,且詹戴貞戶內有10餘票,以3,000 元買票亦不合理。然證人詹朝欽證稱,其等於本次里長選舉,係支持現任里長關紋舜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人詹戴貞、王錦紅則均證稱,對於選舉不了解,沒有特定之投票意向,證人王錦紅甚至不知龍潭里里長2 號候選人之姓名(本院卷第71頁正面-72 頁正面、121 頁正面、127 頁背面),被告並陳稱:「我知道詹戴貞、詹朝欽他們支持舊里長關紋舜」、「我知道詹朝欽是在幫現任里長關紋舜」等語(警卷第2 頁、4 頁),是上開3 位證人均無投票於劉景順或許百芳、沈珍治之意向,為被告所明知,則其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前提,交付現金3,000 元與詹戴貞,當屬有對價關係之交付賄賂行為,且足以影響其等投票之意向。至於辯護人辯稱,詹戴貞戶內共有15名有投票權人,被告僅交付3,000 元,不足分配或分配之金額甚少,不合常情部分,因被告係以1 票500元,共計6 票之賄賂交付與詹戴貞,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以多少成本行賄,乃其主觀預估或盤算之問題,蓋詹戴貞戶內雖有15票,然未必全部投票權人均願意聽從詹戴貞之指示投票,而被告之賄賂一旦交付後,亦無再回收之可能,是其預先以每票500 元共計6 票賄賂交付與詹戴貞,主觀上並非預期詹戴貞戶內之15位投票權人均依其指示行使,乃僅以1票500 元共計6 票之方式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並無不合理之處。再本次選舉為地方性選舉,規模相對較小,而被告行賄之對象為年70餘歲之農民及其家人,被告所交付之賄賂現金500 元,客觀上並無價值過低而無從為賄選對價之問題。
㈥、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扣案現金既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縱非原物,將扣案現金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部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自詹戴貞之2,000 元、詹朝欽之500 元、王錦紅之500 元,均係為其等於警詢中主動交出為警扣案,此為其等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81頁正面、9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如非不法所得,其等當無自願提出供警察扣案之必要,且扣案之金額與其等證述之被告賄選金額均屬相符,本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辯護人辯稱扣案之金錢非被告所交付,而請求勘驗扣案紙鈔上之指紋,並無必要,併予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 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已經與有投票權人達成買票行賄之合意為必要,祇要行為人有買票行賄之犯意與預備賄選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和妹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交付賄賂於詹戴貞前之行求、期約賄賂,及一併交付於詹戴貞而未即發出之1,500 元預備交付賄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之交付賄賂行為,而約為本次選舉(含市長、市民代表及里長)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同時交付賄賂與詹戴貞、詹朝欽、王錦紅及預備交付賄賂1,500 元與戶內之不特定3 人,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詹戴貞代其同戶內之親人收受賄賂,並非與被告有共同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本件並非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國家選賢舉才之重要管道,透過公正之選舉得以擇優汰劣,促使公共事務能獲得適當且專業的執行,人民則因此雨露均沾,然如少部分之候選人或選民,以不當之賄賂影響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之行使,則選舉投票之結果將可能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後果,不僅斲傷民主憲政體制,更使人民蒙受其害,影響層面廣泛,不能以被告與受賄者間僅3,000 元不當利益移轉之短視角度評價,其對於公共利益之傷害,亦應一併於量刑中考量,不容過度輕縱。被告本件行賄之對象為素有交情之友人,此與對不特定之多數選舉權人行賄之情況,於程度上顯有差別。再斟酌被告僅國小畢業之學歷,務農維生,生活狀況並非優渥,教育程度亦不高,法治觀念亦屬薄弱;已婚,與配偶同住,4 名子女均已成年並離家,家庭狀況正常;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始終否認犯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本院審酌各情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0號、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2,000 元、500 元、500 元,為被告所預備交付或交付之賄賂,業經認定如上,其中詹戴貞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其所收受之賄賂2,000 元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扣自詹朝欽、王錦紅之賄賂各500 元,因檢察官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亦未宣告沒收,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交付與詹戴貞之賄賂為千元鈔3 張,經詹戴貞轉交其中1 張千元鈔與詹朝欽後,詹朝欽以其所有之500 元鈔轉交給王錦紅,是扣案自詹朝欽、王錦紅部分500 元鈔並非被告所交付之原物,然因金錢為替代物,不以原物沒收為必要,是仍應就扣案之賄賂各500 元現金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