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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42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和妹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和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共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劉和妹(綽號「美滿」)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與設籍同里○○○○00號之夫妻詹朝欽、詹戴貞、子媳王錦紅及其他親友等共15人為舊識,其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市第10屆市長、市民代表第2選區、○○里里長選舉(下合稱本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劉和妹因與本次○○里里長選舉2號候選人劉景順有親戚關係,且於選舉期間在劉景順之服務處協助庶務,為使劉景順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詹戴貞上開住處附近之菜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與詹戴貞,並以市長新的1號,市民代表女的4號,里長2號等語,約其與其同戶內之家人共6人(15人其中詹全能、王錦紅是詹戴貞之長子、長媳,詹全祥、廖秋香,是次子、次媳,詹全鵬是三子、詹芳恭是四子。另詹勝堯、詹佩珊、詹琇君3人為詹全能、王錦紅之子女,詹智富為詹全祥、廖秋香之子。由詹戴貞全權處理配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市○0號候選人許百芳、市民代表4號候選人沈珍治及里長2號候選人劉景順,詹戴貞明知劉和妹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其中500元之賄賂並代其家人收受其餘2,500元之賄賂,嗣於同日返家後,轉交其中1,000元之賄賂與詹朝欽,並告以上情,詹朝欽知悉並收受後,另書寫「市長①市民代表④里長②」(另記載「縣長②議員⑬」)等文字之字條(下稱候選人號次表),待王錦紅於同日17時20分許下班返家後,告以前情,並將現金500元及上開字條一併交付與王錦紅,王錦紅知悉後收受之,其餘賄賂1,500元詹戴貞則未即轉交。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並於103年11月27日傳喚詹戴貞、詹朝欽到案接受詢問,詹戴貞、詹朝欽於警詢中分別提出現金2,000元、500元之賄賂為警扣案;並於同日傳喚王錦紅到案時,經其同意搜索隨身皮包,扣得上開候選人號次表1張,王錦紅並於警詢中提出現金500元之賄賂為警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和妹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雲林縣○○市第10屆之市長、市民代表、里長等選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公職人員選舉。○○市第10屆市長選舉,1號候選人為許百芳、2號為謝淑亞,謝淑亞為第9屆之○○市市長;市民代表第2選區選舉(含○○里等11里),4號候選人為沈珍治,沈珍治為女性候選人;○○里里長選舉,1號候選人為關紋舜、2號候選人為劉景順,關紋舜為○○里第9屆里長,而本次選舉之投票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以上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舉公報、雲林縣○○市公所104年2月11日○○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候選人登記名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4-47頁、156頁、157頁、159頁、165-167頁)。詹戴貞、詹朝欽、王錦紅,均設籍雲林縣○○市○○里○○○路00號,於本次選舉為有投票權人,同一戶內另有其他投票權人共12位,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2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9-51頁)。又被告綽號為「美滿」,其配偶為楊連賜,設籍雲林縣○○市○○里○○路00號,與詹戴貞則為○○里之鄰居,彼此互有交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頁,選他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195頁背面-196頁背面),並為證人詹戴貞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正面、58頁正面、68頁背面),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原審卷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劉和妹坦承其綽號為「美滿」,有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等情,其中

㈠就被告交付現金之數額、時間及地點部分:核與證人詹戴貞、詹朝欽、王錦紅證述情節(詳下述)相符。

⒈證人詹戴貞於警詢中證稱:「同庄的美滿拿3000元給我,都是1000元的,拆開6個就是3000」(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警詢筆錄勘驗譯文)、「我在菜園,她就口袋拉起來,就直接拿給我。我有看到她從口袋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警詢筆錄勘驗譯文),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我家菜園澆菜,美滿經過就從口袋拿起來給我」、「是昨天26日早上不到7點」、「她拿3000給我,3張1000的」等語(原審卷第171頁正面及背面、173頁背面偵訊筆錄勘驗譯文)。另於警詢中證稱(交付現金之目的):「她說由我去分配,她知道我們裡面有幾票,我沒有說一定幾票」、「幾票、錢,這是她自己計算的。」、「她這樣說我就知道要幾票給她,1個500,要幾票給她」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警詢筆錄勘驗譯文)。

⒉證人詹朝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美滿拿多少錢給她?)總共3000元」、「她只有跟我說錢是誰拿給她的,因為如果不收,她就說我們不支持她,所以先收下來」等語(選他卷第33頁),亦明指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3,000元與詹戴貞,且詹戴貞確有收下,2人就此部分之證言可以互為補強。

⒊證人詹戴貞於警詢中又證稱:「我拿1000元給我先生,我先生交給我媳婦」、「我先生就1張,他就有500,就拿給我媳婦」、「我有跟我先生說錢是美滿拿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背面-139頁正面警詢筆錄勘驗譯文),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詹朝欽說那是美滿拿的」(原審卷第172頁正面偵訊筆錄勘驗譯文),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拿1000元給我先生,我先生拿500元給我媳婦」、「還有2000元在我這裡,中午警察就來帶我去警察局,後來錢都有交出來」、「我先生有把500元給我媳婦,我跟他講,他去樓上,我交代他換500給錦紅」、「我這邊2000元交給警察,就是美滿給我的那2張」等語相符(原審卷61頁背面、64頁背面),而證人詹朝欽亦未否認詹戴貞有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伊再轉交500元給王錦紅之事實(原審卷第92頁背面)。又證人詹戴貞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你於警訊、偵查、原審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於開庭陳述關於被告拿錢要我去配票的事情實在,我就是因為都照實講,才被人家罵白目。」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⒋證人王錦紅於警詢證稱:「我有收到500元賄選的錢,103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我公公詹朝欽來我房間找我說,這500元是楊連賜老婆劉和妹拿來要拜託你投票代表4號、里長2號,並給我候選人號次表1張,要我照這樣投就對了」、「我收到的賄款還沒有花用,放在我的皮包內,我願意繳回」等語(警卷第16頁背面、17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1月26日有收到詹朝欽交給我500元」(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時間是在11月26日下午5點我下班以後」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背面)。

⒌證人詹戴貞、詹朝欽、王錦紅於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主動提出,分別扣得現金2,000元、500元、500元,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20-31頁),亦足以佐證其等收受被告交付或轉交之現金等情確屬實在。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6-7時許,在詹戴貞住處附近菜園交付現金3,000元與詹戴貞,詹戴貞於返家後,將其中1,000元轉交詹朝欽,詹朝欽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轉交500元與王錦紅之事實。

㈡就被告於交付現金與詹戴貞前,是否有行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部分:核與證人詹戴貞、王錦紅證述情節(詳下述)相符。

⒈證人詹戴貞於警詢中證稱:「她1個1個跟我講,里長要投給新的,說2號,代表是4號,那個女的,她說幾號我就知道了。因為相片放電線桿那裡。市長要選新的,是許百芳我知道」、「代表有說,她說3樣而已。珍治、還有市長,跟那個」等語(原審卷第137頁正面及背面、第138頁背面警詢筆錄勘驗譯文),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你為何知道這3000元要給你買,要投給誰?)她也是有說。市○0號。代表4號,女的那個。里長說2號。她跟我說3樣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背面偵訊筆錄勘驗譯文),其就被告告知之買票對象證述明確,並無何模糊、曖昧不明之處。

⒉證人王錦紅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詹朝欽交錢給我的前幾天有來找我,被告找我總共2次,找我女兒1次。被告找我女兒是叫我女兒轉達我,要蓋給誰,記得跟我講。被告來找我2次也是講一樣的事情,也是里長選2號,市民代表選4號。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是說有人要買票,但錢的部分還沒有確定」、「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我跟被告說,這個我不懂,你到時候再來找我,被告說有人要買票,到時候再說。被告來找我3次,她是怕我忘了要再提醒我。他跟我說要投給2號,說是跟她有親戚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2頁正面及背面、113頁背面-114頁正面、115頁背面-117頁背面),「候選人號次表是詹朝欽先交給我500元,然後馬上就拿給我。這些號碼是詹朝欽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正面),而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為詹朝欽所書寫,並為證人詹朝欽所承認(原審卷第100頁正面),已足以顯示詹朝欽交付上開候選人號次表,與被告交付金錢有前後之因果關係,且詹朝欽於交付現金500元與王錦紅時,同時交付候選人號次表,其目的即要求王錦紅依上所載之候選人號次行使投票權,厥屬明確。

⒊被告與劉景順有遠親關係,於選舉期間在劉景順競選服務處協助處理庶務,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2 頁),並與證人劉景順、詹戴貞、王錦紅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頁,選他卷第18頁,選偵卷第20頁、40頁),是被告與○○里里長候選人劉景順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參與其服務處之事務,乃屬確定,則證人詹戴貞、王錦紅上開均證稱,被告幫里長2號之候選人劉景順買票等情,亦屬合理。至於被告雖與市長候選人許百芳、市民代表候選人沈珍治無何具體關聯,然因地區性選舉規模較小,候選人投入之選舉資金難與全國性之選舉相提併論,而○○市市長、市民代表第2選區及○○里里長之選區均屬重疊,候選人基於拉抬聲勢或互利共榮之考量,於選舉策略上有一定程度之結盟,並不違反常理,而本件依上開證據勾稽之結果,已足以確認被告於交付賄款時,確實向詹戴貞交代「市○○0號、市民代表投4號、里長投2號」等情,則被告於向詹戴貞行賄時,一併約定就市長及市民代表部分為特定之行使,詹戴貞允諾並收受之,亦可認定。

⒋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上,確實書寫「市長①代表④里長②」等文字(警卷第00頁)。至於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除上開文字外,固另記載有「縣長②議員⑬」之文字,然依證人王錦紅證稱:我選舉前都會聽詹朝欽的意思去投票,詹朝欽應該也會指示其他媳婦去投票,我們家之前投票都是聽詹朝欽的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正面、123頁背面、130頁正面),是詹朝欽於轉交被告交付之賄賂時,除告知投票給市○0號、市民代表4號、里長2號之候選人,另指示於同天舉行之縣長、議員選舉之投票對象,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尚難僅因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上,除被告所告知之候選人外,另有「縣長②議員⑬」等文字之記載,遽認為該候選人號次表與被告上開交付賄賂行為無關,而不能採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

⒌本件證人詹戴貞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之重要情節推稱忘記了,並否認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與其約定投票之對象為市○0號、市民代表4號及里長2號,然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其於警詢中之神態自若,且回答內容明確,並無經誘導或恐嚇、脅迫之情形,當無任意性之瑕疵,復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且與扣案之候選人號次表及證人王錦紅之證述相符,當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相較於其於原審一概推稱忘記,甚至置客觀之勘驗結果於不顧,一昧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出於心理壓力而有悖離事實之情形,不足可採。況本件警詢之時間距離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僅約1天,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詹戴貞之證述更有因記憶不佳而脫漏之可能,是如以詹戴貞之記憶可能因年紀而淡忘之觀點而論,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反而更有受記憶力影響而不實在之可能。

⒍至於詹朝欽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餘證據均無法相符,無以採信。另證人王錦紅於原審雖一度證稱,詹朝欽於交付500元時,並未說明錢之來源為被告云云,然經原審補充訊問時,證人王錦紅亦坦認其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王錦紅於原審審理中除此部分之證述雖稍有微疵外,其餘重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且與其他證據均可吻合,其證言自堪採納。

㈢末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扣案現金既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縱非原物,將扣案現金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部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自詹戴貞之2,000元、詹朝欽之500元、王錦紅之500元,均係為其等於警詢中主動交出為警扣案,此為其等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81頁正面、9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如非不法所得,其等當無自願提出供警察扣案之必要,且扣案之金額與其等證述之被告賄選金額均屬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查證人詹戴貞、詹朝欽、王錦紅,均設籍雲林縣○○市○○里○○○路00號,於本次選舉為有投票權人,同一戶內另有其他投票權人共12位,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2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9-51頁)。而該戶中,詹全能、王錦紅是詹戴貞之長子、長媳,詹全祥、廖秋香,是次子、次媳,詹全鵬是三子、詹芳恭是四子。另詹勝堯、詹佩珊、詹琇君3人為詹全能、王錦紅之子女,詹智富為詹全祥、廖秋香之子。至於詹坤宗、詹魏紗是詹朝欽之堂弟、媳,(另有1名張慧宜),其不打算向詹坤宗、詹魏紗買票等情,業據證人詹戴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是被告透過證人詹戴貞預備買票之對象3人,為詹全能、詹全祥、廖秋香、詹全鵬、詹芳恭、詹勝堯、詹佩珊、詹琇君、詹智富等人中之3人,殆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然仍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賄款於詹戴貞時,已經向詹戴貞表明投票權行使之對象為市○0號、市民代表4號及里長2號,詹戴貞應允並收受之,此為證人詹戴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4頁正面),且詹戴貞並依約將賄款交付詹朝欽,亦為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詹戴貞部分,已經屬於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詹戴貞轉交於詹朝欽1,000元時,亦傳達被告買票之意思,並告以上開候選人之號次,此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詹朝欽此部分,亦達於交付賄賂階段。另被告2度向王錦紅表示買票之意,由詹朝欽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後,書寫「市長①代表④里長②」等文字於紙條上,並連同500元現金交付與王錦紅,要求王錦紅依此投票,王錦紅並收受之,亦足認被告賄選之意思,已達於王錦紅,且為王錦紅所認識,是被告就王錦紅此部分,亦屬於交付賄賂。申言之,就詹朝欽、王錦紅部分,因被告賄選之意思已達到其2人,其2人於認識後收受,雖無證據證明其2人對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承諾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此不礙於被告交付賄賂行為之成立。至於檢察官就被告詹朝欽、王錦紅部分,以投票受賄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選偵卷第43、44頁),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為認定,一併陳明。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已經與有投票權人達成買票行賄之合意為必要,祇要行為人有買票行賄之犯意與預備賄選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各交付500元賄賂與詹戴貞、詹朝欽及王錦紅構成投票行賄罪外,並由詹戴貞以1票500元之代價,代為收受其戶內不特定3人之賄賂,惟詹戴貞未即發出,業經認定如上,另詹戴貞戶內共計15位(扣除詹戴貞、詹朝欽及王錦紅,仍有12位)係有投票權人,亦為前所認定,是被告以各500元之賄賂預備行賄於詹戴貞戶內不特定之3名投票權人(詳上開一、(三)所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僅能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預備投票行賄罪。

(三)核被告劉和妹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行賄罪)。被告交付賄賂於詹戴貞前之行求、期約賄賂,及一併交付於詹戴貞而未即發出之1,500元預備交付賄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之交付賄賂行為,而約為本次選舉(含市長、市民代表及里長)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同時交付賄賂與詹戴貞、詹朝欽、王錦紅及預備交付賄賂1,500元與戶內之不特定3人,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詹戴貞代其同戶內之親人收受賄賂,並非與被告有共同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與詹戴貞【並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無視賄選厲禁,猶故予違犯,固不能無罰,然依目前卷內證據,其係因與○○里里長候選人劉景順有親戚關係,且於選舉期間在劉景順之服務處協助庶務,非為實行政治權利之剝削或其後隱藏政治、經濟利益之分贓,且係向認識之友人買票,有其特定人際網絡之侷限性,及交付賄賂金額僅3,000元,對象人數有限僅6人,對選舉正確性所造成之影響甚微,犯罪之客觀情節尚非嚴鉅,又其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未坦然面對己過,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已見幡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確已深受教訓,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衡其犯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投票行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賄選情節就該次選舉之性質,尚非大規模賄選,其動機依卷內證據,與政治、經濟利益分贓尚無直接關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容未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各節雖無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以業已認罪悔過為由,請求酌量減輕其刑,核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國家選賢舉才之重要管道,透過公正之選舉得以擇優汰劣,促使公共事務能獲得適當且專業的執行,人民則因此雨露均沾,然如少部分之候選人或選民,以不當之賄賂影響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之行使,則選舉投票之結果將可能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後果,不僅斲傷民主憲政體制,更使人民蒙受其害,影響層面廣泛,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其法定刑最輕為3年有期徒刑,良有以也。惟被告本件行賄之對象為素有交情之友人,僅同一戶內之6人,行賄之總金額亦僅3千元,此與候選人或其樁腳對不特定之多數選舉權人行賄,且金額龐大之情況,於程度上顯有差別。再斟酌被告僅國小畢業之學歷,務農維生,生活狀況並非優渥,教育程度亦不高,法治觀念亦屬薄弱;已婚,與配偶同住,4名子女均已成年並離家,家庭狀況正常;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被告錯誤之觀念並確保被告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以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各情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0號、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2,000元、500元、500元,為被告所預備交付或交付之賄賂,業經認定如上,其中詹戴貞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自詹朝欽、王錦紅之賄賂各500元,因檢察官對其等均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交付與詹戴貞之賄賂為千元鈔3張,經詹戴貞轉交其中1張千元鈔與詹朝欽後,詹朝欽以其所有之500元鈔轉交給王錦紅,是扣案自詹朝欽、王錦紅部分之各500元鈔,並非被告所交付之原物無訛,然因金錢為替代物,不以原物沒收為必要,有如上述,是仍應就詹朝欽、王錦紅交出扣案之賄賂各500元現金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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