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戊○○ 男
丁○○ 女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認為關於甲○○、戊○○、丁○○、乙○○
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丁○○、乙○○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按係第三項之誤)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等四人係因甲○○參加高雄縣鳳山市第七屆市民代表選舉而賄選,共犯刑法第六章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該次選舉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選舉,乃竟於判處有期徒刑後,未予宣告褫奪公權,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第七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竟與被告戊○○、丁○○、乙○○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巷二號戊○○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戊○○,囑以每票五百元向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戊○○則於同年七月上旬某日,在上址交付五千元予丁○○,丁○○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三巷十六號,以五千元向丙○(同案被告,在二審法院判刑確定)及其家人賄買十票。同年月十三日,戊○○又在其上開住處,交付三千五百元予乙○○,囑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三號向蔡玉君行求買票,經檢察官循線查獲扣得戊○○所有鄰長名單四張、賄選帳單七張、丁○○所有名單六張、宣傳單一百零九張等情,因認甲○○、戊○○、乙○○、丁○○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乙○○、丁○○均有期徒刑四月,各緩刑二年;鄰長名單四張、賄選帳單七張、名單六張及宣傳單一百零九張均沒收各告確定。惟按諸前開說明,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既分別判處甲○○、戊○○、丁○○、乙○○四人均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竟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於被告等尚非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戊○○、丁○○、乙○○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