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武治
- 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軒逸律師
- 被告
- 周文淇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武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預備行求及用以行求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周文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預備行求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武治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為上開選舉苗栗縣後龍鎮鎮長候選人蔡坤松之從事競選活動者,以使蔡坤松當選為目的,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自不知情之周仁聖(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競選經費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周建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周建忠,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與周建忠之方式行求賄賂,作為約定周建忠及其子周炳增投票予蔡坤松之對價,惟經周建忠拒絕收受上開現金2,000元。
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周許錢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周許錢,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周許錢,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約定周許錢及其家戶成員投票予蔡坤松之對價,並由周許錢收受上開周武治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周許錢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周文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周文淇,將現金7,000元交付與周文淇,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約定周文淇及其家戶成員投票予蔡坤松之對價,並由周文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周武治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
㈣周武治復與周文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武治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現金4,000元交付與周文淇後,再由周文淇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周文淇上址住處旁,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周武長,將上開現金4,000元交付與周武長,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約定周武長及其家戶成員投票予蔡坤松之對價,並由周武長收受上開周文淇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周武長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又由周武治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現金7,000元交付與周文淇後,擬由周文淇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周清石、周武聰,以將現金4,000元、3,000元交付與周清石、周武聰之方式行求賄賂,作為約定周清石、周武聰及其等家戶成員投票予蔡坤松之對價,惟周文淇尚未對於周清石、周武聰行求上開現金7,0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武治、周文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選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被告周武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至53、123至125頁)‧被告周武治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19至21頁)‧被告周武治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200卷第166至175、184至186、191至194、228至237、466至472、477至481頁)‧被告周文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至53、123至125頁)‧被告周文淇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200卷第116至123、131至134、328至335頁)‧證人周建忠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200卷第37至43、61至63、247至253頁)‧證人周許錢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200卷第68至72、75至77、240至244頁)‧證人周武長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200卷第86至89、109至111、408至411頁)‧證人周仁聖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200卷第142至146、153至156、220至224、513至514頁)‧證人周清石之警詢筆錄(選偵6卷第81至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200卷第97至101、105、267至275、337至339、341頁,選偵6卷第99至103、109至111、113、119至121、123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選偵6卷第127頁)‧扣案物影本、扣案物照片(選偵200卷第91、127、342至343、428至429、431頁,選偵6卷第105、114至115、124頁)‧本院112年苗保贓字第3號收據(本院卷第129頁)‧扣案之現金2萬3,000元(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頁次不再贅列)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鄉(鎮、市)長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是本件苗栗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祗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已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受賄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者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殊難論以交付賄賂罪。又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4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所謂「行求」,以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行賄者已為上開意思表示,雖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犯罪構成要件,但仍以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為必要。是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相對人或第三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之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之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仍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另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所謂「賄賂」係指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投票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3、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人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另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係以有投票權之人,基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經查,被告周武治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主觀上與被告周文淇則基於共同行賄之意思,對於上開選舉苗栗縣後龍鎮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周建忠及其子周炳增,及周許錢、周文淇、周武長、周清石、周武聰及其等家戶成員,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上開各人投票予上開選舉區候選人蔡坤松,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即係以上開現金作為其等投票予蔡坤松之不法報酬,本諸社會通念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二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武治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固以將現金2,000元交付與周建忠之方式行求賄賂,惟經周建忠當場拒絕收受,其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被告周武治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地,將現金3,000元、7,000元交付與周許錢、周文淇,而周許錢、周文淇對被告周武治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交付行為已然完成,又周許錢所犯投票受賄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周武治上開行為自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先由被告周武治同時將現金4,000元交付與被告周文淇後,委由被告周文淇受託將上開現金4,000元輾轉交付與周武長,而周武長對被告2人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交付行為已然完成,又周武長所犯投票受賄罪,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仍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無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固先由被告周武治同時將現金7,000元交付與被告周文淇後,擬委由被告周文淇將上開現金4,000元、3,000元輾轉交付與周清石、周武聰,惟被告周文淇尚未對於周清石、周武聰行求上開賄賂,並未轉達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被告2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周清石、周武聰,應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僅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
⒏至上開周許錢、周文淇、周武長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戶成員收取行賄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僅係代為收受賄賂,並非受託代為轉達行賄者行求賄賂之意思或輾轉對於該等家戶成員交付賄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另被告2人與上開受賄之家戶代表間,就所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係作為「各家戶內於上開選舉區實際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既均有認知,其間之對價關係即已明確,是被告2人以家戶為單位,對於上開家戶代表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自該當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周武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周文淇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⒉被告周武治就犯罪事實㈡至㈢部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至㈤部分,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包括一罪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自非構成單純一罪或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祗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尚且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能論以行賄一罪。易言之,各預備行求、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40、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被告2人各次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祗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被告周武治就犯罪事實㈢至㈤部分,對被告周文淇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被告周文淇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周文淇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多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參以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周武治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被告周文淇就犯罪事實㈣至㈤部分,先後多次對周建忠行求賄賂,對周許錢、周文淇、周武長交付賄賂,對周清石、周武聰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以使上開選舉候選人蔡坤松當選為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選舉區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實行投票行賄之不同階段行為,縱被告周武治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㈤所示之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然其等行為目的均屬相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武治所為上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周文淇所為上開預備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被告2人就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被告周文淇)被告周文淇就本件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被告周文淇)被告周文淇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㈦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㈧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㈨從刑(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2項
㈩沒收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4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惟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原則上(得)沒收暨追徵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分屬裁量與相對義務宣告之性質。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9日生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賄選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裁量或相對義務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裁量宣告性質,或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訴訟程序延宕,而與該法從速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不洽,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1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另為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收受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倘復未以該等賄賂係犯收受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周武治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對周建忠用以行求之賄賂,並經被告周武治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扣案(本院112年度苗保贓字第3號),是上開用以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武治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3,000元(本院112年度保字第60號編號003),為被告周武治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對周許錢所交付之賄賂,業經周許錢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周許錢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周許錢所收受之賄賂,復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武治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現金4,000元(本院112年度保字第60號編號002),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對周武長所交付之賄賂,業經周武長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周武長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周武長所收受之賄賂,復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現金7,000元(本院112年度保字第60號編號001),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對周清石、周武聰所預備行求之賄賂,並經被告周文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是上開預備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現金7,000元(本院112年度保字第60號編號001),係被告周文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向周武治所收受之賄賂,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周文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周文淇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上開賄賂既係以被告周文淇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參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預備行求及用以行求及交付之賄賂均已扣案,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違誤,自應由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在苗栗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期間,被告周武治作為從事競選活動者,對上開選舉區之選舉人行求、交付賄賂,並與被告周文淇共同對上開選舉區之選舉人交付、預備行求賄賂,而為選舉買票之案件。被告周武治以使候選人蔡坤松當選為目的,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地,對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2,000元、3,000元、7,000元;其中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周文淇向被告周武治收受上開現金7,000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㈣至㈤所示時、地,對犯罪事實㈣至㈤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現金4,000元、7,000元,作為投票予蔡坤松之不法報酬;被告2人在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從事上開買票賄選犯行,直接危害選舉之公正,嚴重斲傷作為民主政治根基之選舉制度,其行為之惡質性及對社會之影響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
㈡考量被告周武治與蔡坤松、周仁聖,及被告2人間之關係,就其等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另衡諸本件選舉為地方選舉,選舉區在苗栗縣後龍鎮,行賄對象共6人(包括被告周文淇),所行賄之對價為現金,行賄金額為2萬3,000元,行賄之規模及賄賂金額尚非甚鉅,其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買票行為態樣因遭周建忠拒絕收受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其中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其等買票行為態樣因周文淇尚未對周清石、周武聰行求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則本件犯行猶與長期大規模以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之組織性買票行為不能同視,又參以蔡坤松於上開選舉並未當選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參以被告周武治現年80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現無經濟來源,生活仰賴兒子扶養,與配偶、2名兒子同住,罹患脊椎關節退化等疾病,並提出一般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周文淇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約3、4萬元,與母親、胞兄、配偶、子女同住,尚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罹患高血壓之母親,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均為初次犯罪,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周武治現年80歲,被告周文淇係受周武治請託共同行賄等節,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等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對被告周武治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周文淇宣告緩刑3年,並期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⒊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選舉自由公正之國家法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周武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周文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㈤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93、78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5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周武治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衡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期間等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⒊本件被告周文淇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衡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期間等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周文淇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