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高雄看守所)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自首之方式,貴院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內稱:『……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等語可稽。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廿六日止,連續在住處吸食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八月廿八日,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請求勒戒,並填具『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自首聲請書』及『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病人委託書』,委託該醫院辦理自首事宜,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起訴書,暨前揭聲請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係在被告犯罪未發覺前,因被告委託上開醫院轉送其自首聲請書始發覺其犯罪,而有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適用,應無疑義。乃第一審判處被告罪刑,未引用自首減免其刑,被告上訴,原審復以:『被告辯稱其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等詞,難以採信。』而駁回其上訴,亦未依自首減免其刑,均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請求勒戒,並填具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人自首聲請書、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病人委託書,委託該醫院代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自首,固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四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三九一一號函、及上開自首聲請書、委託書附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三號卷一、四、五頁)。惟被告未勒戒斷癮完畢,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經家屬勸導無效後辦理自動出院,有該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四高市凱醫勒戒字第四一五八號函附卷可徵(見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卷一頁)。而初審偵審中經傳訊,亦均未到庭,嗣經初審查悉其因另犯殺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覊押,始向該院借提到案審判,有初審偵審案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受裁判之意思,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初審判決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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