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昇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昇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㈡附件固認被告李昇洛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必須有接受裁判之意,始構成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卻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過1次警詢,於該次警詢時且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本院,被告雖均經合法傳喚,卻皆無故未到,實未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經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當,故就過失傷害部分,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先飲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屬不該,又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碰撞告訴人陳正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犯後且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我不知道我有有飲酒,是老工頭給他喝一罐沙士外觀的東西,不清楚裡面是甚麼;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剛起步就發生碰撞等詞,飾詞卸責,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經合法傳喚,更均無故未到,甚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上開傷勢仍存有後遺症之情形、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彌補之舉、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數次酒駕前科)、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0260號被告 李昇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 栗○○○○○○○○○)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日上午7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1日上午7時48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成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街口與建國路,欲左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正偉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陳正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 1 被告李昇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昇洛飲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正偉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