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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夥同綽號「阿財」者,及「劉太太」、「 (吳)小姐」、「林先生」等不詳姓名者約六十餘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即被告以每張新台幣 (下同) 七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財」者購得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 (台灣省) 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等為付款人之空頭支票後,再以第0000000號電話秘書呼叫金先生為連絡方法,連續以每張支票七千元至八千元之價格賣予「劉太太」、「吳小姐」、「林先生」等不詳姓名者約六十餘人。上訴人即被告明知未得發票人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如經客人要求其填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時,即代為偽填,或交由客人自行偽填。而購買上開偽造支票之「劉太太」等約六十餘人,即將所購得之偽造支票予流通使用。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六號七樓之十七,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將販入之支票,賣予「劉太太」、「吳小姐」、「林先生」等人,而購買支票者再佯稱收得客票轉讓予不知情之受讓者牟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提起公訴,並未對於偽填支票上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既敘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劉太太」等人已將該空白支票持向不知情之人行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不成立詐欺罪,即應就起訴部分諭知無罪,縱未起訴之偽造支票部分應構成犯罪,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審判。乃原審竟就未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自行認定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對於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本件係經非常上訴,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此項科刑上之限制,乃強制規定,與同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對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設有例外情形者不同,其目的在於保障已確定之案件,不因非常上訴後更為審判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故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結果,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此量刑上之特別規定,猶如刑法第五十八條,已排除原法定刑之限制。本件更為審判前之確定判決,即原審之前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依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審於更為審判後,如認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均成立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始得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加以裁判,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乃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自屬違背法令。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如經客人要求其填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即代為偽填,或交由客人自行偽填」,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究竟偽造何人之支票?偽造若干張?均未明白認定,理由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未合。㈣上訴人即被告始終供稱自八十三年六月初起開始販賣支票 (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原審第五六四號卷第十六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帳冊上亦記載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開始販賣支票 (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及證物袋內帳冊影本) ,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自八十三年初起開始販賣支票,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卻不將偽造之有價證券諭知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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