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一三四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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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執有之物為成立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貴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竊取』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取走其持有之物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二一八之○○○二及龍潭鄉○○○段三一三之○○○七、三一三之○○八等地號三筆國有土地,並在龍潭鄉○○○段河川底三十一號設立立益砂石廠經營土石採取、加工及買賣等事業,竟自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間,連續僱用不知情之曾德清、曾繁章等盜採上開承租土地之土石,供作砂石廠加工之原料,經警查獲等事實,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本於租賃關係對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收益,且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認為立益公司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與租賃契約之本旨並無違背,否則依該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違反土地約定使用之方式者,即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而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仍於案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與被告甲○換約續租,可見被告甲○並未違背他人之意思,取走他人持有之物,原判決遽此認該此種行為為竊盜,自屬違背法令。退一步而言,被告甲○本於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事實上有支配關係,縱易持有為所有而為處分,供作加工原料,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成立侵占罪,原判決依竊盜罪論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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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又採取土石須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核准,以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防止災害,以促進土石採取業之健全發展,所申請採取之土石區如係公有土地,另須備妥經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證明文件。本件依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被告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係供設立砂石廠之用,並非經核准在上開土地內採取砂石,顯不能以其有租賃關係得使用土地,即認可未經核准採取土地內之砂石甚明,否則無異規避上開規則之適用,難以達到該規則訂立之目的,且被告既無出租機關准許(同意)採取土石之證明文件,擅自採取土地內之砂石,自係違背出租人之意思,要無疑義。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係從事砂石業務之人,焉有不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在國有土地上採取砂石之理,竟於砂石短缺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盜採承租土地上之砂石,供為砂石廠加工之用,應成立竊盜罪,核其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兩相符合,上訴意旨徒以有租賃關係即認採取砂石與租賃契約本旨並無違背,其並未違背他人意思取走他人持有之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非有理;且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上訴意旨以民法上之占有概念為基礎,謂被告等在其租地上盜採砂石,係屬侵占行為云云,似有誤解。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