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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鍾佩真黃虹蓁楊子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邦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邦自民國108 年6 月10日起擔任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監察人,亦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8 大森林魔法樂園之董事長特助。其已預見8 大森林魔法樂園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可能為私有保安林地,本案土地上生立之林木可能為森林主產物,仍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核准或同意,基於縱使於保安林內、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知情之蔡永玉簽訂同意書,藉由將位於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兼風景保安林範圍內之本案土地上茄苳樹1 顆(座標:X 軸22〈起訴書誤載為23,應予更正〉3252.8、Y 軸0000000.4 ,下稱本案茄苳樹)贈與蔡永玉,以抵付蔡永玉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蔡永玉便將本案茄苳樹售予不知情之熊伯卿,熊伯卿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08 年11月19日9 時許,操作挖土機挖掘本案茄苳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載運本案茄苳樹離去,潘建邦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茄苳樹得手。嗣本案土地所有人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陳顯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1月25日10時7 分許,循線在熊伯卿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南進路之苗圃扣得本案茄苳樹(已發還種回原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裕、陳堅民、陳家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建邦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蔡永玉(下稱蔡永玉)、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長李亦勝(下稱李亦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5至96、184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蔡永玉、李亦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5至96、184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八大公司監察人,亦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之董事長特助,並與蔡永玉簽訂同意書將本案茄苳樹贈與蔡永玉抵付施工費用,且知悉蔡永玉將本案茄苳樹售予證人熊伯卿(下稱熊伯卿)載運搬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永玉找熊伯卿的事我沒有參與,挖樹的時候我不在場,我都不知道。我有詢問過李亦勝,李亦勝有同意我才整地,不是我私自決定。我沒有竊取樹木,若要竊取怎麼可能大白天去挖。我不知道8 大森林魔法樂園坐落土地是否為本案土地。我不知道園區是保安林。我不知道森林不能移植或砍伐。我不知道8 大森林魔法樂園是森林。本案茄苳樹在很邊緣,我不知道本案茄苳樹生長在森林云云(本院卷二第88、279 至281 、283 、286 至28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名片上頭銜是董事長特助,為處理私人事務,一般都是跑腿,無實質權利,都是聽從董事長的話。租約、承諾書均是在被告進去八大之前簽的,被告不是八大內常任職務,對於八大職務不是很瞭解,也不想去瞭解,監察人只是掛名。不能以一般認知而認定被告知道本案茄苳樹是列管老樹。被告的想法很單純,剛好這棵樹不要,又有人想要,就直接贈與抵工資。若被告要竊取不會在大白天,應該會在晚上竊取後銷贓。本案爭點在於處理本案茄苳樹是否得到管理人李亦勝同意,雖李亦勝在警詢時一開始否認有整地及被告曾詢問之事,但與本院作證時講法不一致,足見之前的講法避重就輕。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前任里長李振武(下稱李振武)證稱李亦勝說「沒有交接,以為是雜樹,他們要處理就讓他們一併處理掉」,從此可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詢問是否可以處理,李亦勝也回答樹木可以全部處理,既然被告是得到李亦勝同意處理樹木,即無竊盜主觀犯意,沒有竊盜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8 年6 月10日起擔任八大公司監察人,亦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8 大森林魔法樂園之董事長特助。其未經屏東縣政府之核准或同意,與不知情之蔡永玉簽訂同意書,將本案茄苳樹贈與蔡永玉以抵付施工費用,蔡永玉再將本案茄苳樹售予熊伯卿,熊伯卿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於108 年11月19日9 時許,操作挖土機挖掘本案茄苳樹後,駕駛前揭半拖車載運本案茄苳樹離去,嗣證人陳顯裕(下稱陳顯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1月25日10時7 分許,循線在熊伯卿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南進路之苗圃扣得本案茄苳樹,並已發還種回原處;客觀上8 大森林魔法樂園坐落位於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兼風景保安林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本案茄苳樹生立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8、279 、287 、289 至291 頁),核與蔡永玉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85 至202 頁)、熊伯卿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8頁至第20反面;偵31卷第177 至183 頁;調偵599 卷第103 至115 頁)、陳顯裕於警詢(警卷第11至17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8 年11月29日屏府農林字第108845689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編號第2415號保安林範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蔡永玉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8 大核心」記事本內容擷圖、八大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7 月11日屏政字第107616357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7 月2 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八大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 年6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43至45、47、51至62、69至72、128 至131 、137 至183 頁;偵31卷第75至139 、161 至166 頁;調偵599 卷第83至85、225 至229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之董事長特助一情,有被告名片附卷可佐(偵31卷第16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八大公司的監察人及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南部會長,負責基金會會長吳進亮交代事宜。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有向八大公司購買股權,依據股份買賣合約書簽訂的日期為107 年12月7 日。(問: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是否為八大森林樂園內含括之土地?)是的等語(警卷第2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八大森林老闆曾秋良有跟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就本案茄苳樹所在的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我是108 年年尾接手,事發前接手監察人,曾秋良說還有4 年租約,我當時沒有看到契約,曾秋良也在該處經營遊樂區,我才覺得我可以使用該地等語(偵31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平常住我戶籍地,在八大隔壁村莊,於潮州住近40年。本案茄苳樹是園區裡最大顆的。我士官學校畢業,目前39歲,從事鐵工斷斷續續做十幾年了。我知道八大是森林遊樂區,森林遊樂區裡面有森林正常。曾秋良是八大以前的董事長,在案發前告訴我租約的事,說好像還剩4 年時間你們好好經營。本案茄苳樹上面沒有避雷針,也沒有標示,我有去縣政府問張科長,好像有登入但沒有維護,因為那邊雜草叢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81 至283 、287 至289 、295 頁)。由上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於案發前其名片上早已明確記載「森林」二字,亦知悉森林遊樂區內有森林實屬正常,則其對於本案土地及其群生竹、木屬森林,自有所悉。且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兼風景保安林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亦函請屏東縣政府、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公告周知,而本案土地坐落於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兼風景保安林範圍內,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於107 年7 月10日以107 泗造產字第1070710 號函請八大公司遵守保安林相關法令,八大公司亦曾於105 年1 月2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遵守森林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7 月11日屏政字第107616357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7 月2 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608530號公告、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107 年7 月10日107 泗造產字第1070710 號函、八大公司承諾書等件附卷可憑(調偵599 卷第83至87、95至96頁)。被告擔任八大公司監察人,知悉8 大森林魔法樂園坐落之土地為本案土地,衡情應曾與八大公司相關人員討論本案土地利用情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土地之租約年限情形,並已在8 大森林魔法樂園隔壁村莊居住近40年,知悉本案茄苳樹為園區內最大棵之茄苳樹,復曾前往屏東縣政府詢問本案茄苳樹相關事宜,衡情對於8 大森林魔法樂園坐落土地之情況環境,理應已有所概略掌握,而知悉若任意開發恐將違反相關法令,此由其自陳於案發前曾向李亦勝詢問整地事宜,即可得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茄苳樹剛好在水道上面,擋在路上一定要砍等語(本院卷二第295 頁),本即欲移除本案茄苳樹進行開發,卻仍輾轉透過贈與本案茄苳樹給蔡永玉抵付施工費用之名義將本案茄苳樹出售熊伯卿,又於撰寫同意書時未於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警卷第51頁),此等刻意迂迴規避、避重就輕之行徑,即可得知其主觀上應知悉若任意開發恐有違法,而欲迴避責任。準此,被告對於該樂園範圍內可能為保安林地,本案土地上生立之林木可能為森林主產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其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㈢蔡永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幫他們整地,問我那塊地整地工資大概多少,我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下,被告叫我找買主賣本案茄苳樹,賣樹的錢當我的工資。我介紹給熊伯卿,熊伯卿去處理本案茄苳樹,講好本案茄苳樹15萬元。被告有寫贈送本案茄苳樹給我的同意書,他說要送給我抵整地的工程款。我跟熊伯卿談價錢的時候,我叫被告跟熊伯卿講能不能賣到20萬元,在八大樂園裡面用電話講的,我先跟熊伯卿講電話,再拿我的電話給被告跟熊伯卿講,大概是說能不能價錢高一點,熊伯卿不願意,只願意開15萬元。被告知道這通電話是幹嘛的,我跟被告說是茄苳樹的買主。移植樹木當天被告、我都有遇到熊伯卿,被告打電話要我叫熊伯卿他們早一點處理,早一點運出去,因為等一下會有很多客人進來。我有看到被告走過去當面找熊伯卿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至191 、198 至201 頁)。熊伯卿亦於警詢中證稱:蔡永玉大概在108 年11月14日到我的公司跟我說有1 棵茄苳樹要賣,問我們公司要不要買,然後我跟蔡永玉去看現場,當時蔡永玉帶我到8 大森林樂園內,茄苳樹的旁邊他們已經在動工整地了,他跟我說「就是這棵茄苳樹要賣」。他一開始是開價30萬元要賣我,但我看該樹幹中心有破洞,中心整個都是空的,我說他開的價位太高,問他15萬元願不願意賣,他沒有說好不好,然後隔了2 、3 天蔡永玉又打電話給我,把電話拿給另外一個人聽,請我把價格抬高一點,我不願意,再隔一天,蔡永玉再次打電話說願意以15萬元賣給我等語(警卷第18反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永玉要把樹賣給熊伯卿。當時是蔡永玉硬把電話拿給我,跟我說「阿邦你可不可以跟他說高一點」。案發當天我好像在宴會廳,我好像打電話跟蔡永玉說你們工作怕會影響宴會廳,會空氣污染什麼的,因為那天好像有宴會。我知道蔡永玉他們要把本案茄苳樹處理掉。同意書裡面的字及內容是我所寫,整張是我的字跡,只有蔡永玉簽名是蔡永玉簽的。本案茄苳樹剛好在水道上面,擋在路上一定要砍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至292 、295 頁)。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親自撰寫同意書內容,藉將本案茄苳樹贈與蔡永玉之名義,抵付蔡永玉為園區整地施工之費用,蔡永玉遂將本案茄苳樹售予熊伯卿。於過程中,被告不僅於蔡永玉與熊伯卿商討價格時有所介入,且於搬運本案茄苳樹時,亦為避免影響當日宴會,而要求熊伯卿儘速搬離,亦自陳因本案茄苳樹擋路故必須搬離等語,則被告對於蔡永玉會將本案茄苳樹售予他人搬離一情,本即在其預料之內,惟被告對此並無任何防範蔡永玉、熊伯卿將本案茄苳樹搬離本案土地之舉措,反而介入喊價、催促,堪認其具有縱使於保安林內、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同意贈與蔡永玉本案茄苳樹,但是我沒有同意他可以移走。我以為他們是志工團,要讓他認養的意思云云(警卷第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知道蔡永玉他們要把本案茄苳樹處理掉。本案茄苳樹剛好在水道上面,擋在路上一定要砍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295 頁),足見被告對於搬離本案茄苳樹一情,主觀上具有故意,其於警詢中供稱未同意蔡永玉移走云云,僅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森林不能移植或砍伐;我不知道本案茄苳樹生長地點為森林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合約書上寫除了桃花心木外,其他樹木都可以處理;里長說除了桃花心木外,都可以處理等語(偵31卷第49、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真的有詢問過李亦勝整地要注意什麼,他說不能動到桃花心木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八大裡面還有1 顆很有名的弄璋樹,不敢動那棵樹,因為那是神樹。曾秋良案發前有說桃花心木不能砍,講個大概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85 、289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地上之桃花心木、另一被稱為「弄璋樹」之茄苳樹等樹木,均非可任意移植或砍伐,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茄苳樹是園區裡最大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1 頁),且其欲以本案茄苳樹折抵之施工費用高達21萬600 元,有蔡永玉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估價單附卷可證(警卷第155 頁),亦可推知被告知悉本案茄苳樹價值不斐,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其案發前名片上早已明確記載「森林」二字,亦知悉森林遊樂區內有森林實屬正常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知悉若未經向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將本案茄苳樹搬離本案土地以整地並抵付施工費用,其辯稱不知云云,自無足採。

㈥被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曾詢問李亦勝而經李亦勝同意云云,惟據李亦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說桃花心木還有一些老樹不能砍,我本來就不曉得本案茄苳樹,沒有講本案茄苳樹。我是說前面的雜樹、雜草可以處理,沒有說整片等語(本院卷二第207 、218 頁)。由此可知,李亦勝於案發前尚不知悉本案茄苳樹之存在,被告於案發前亦未先向李亦勝確實確認本案茄苳樹可否移植,李亦勝否認同意被告移植或砍伐本案茄苳樹。況且,李亦勝並非本案茄苳樹之主管機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茄苳樹上面沒有避雷針,也沒有標示,我有去縣政府問張科長,好像有登入但沒有維護,因為那邊雜草叢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95 頁),既已自承曾向屏東縣政府詢問本案茄苳樹相關事宜,對於依法應向屏東縣政府確認本案茄苳樹可否搬離一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護人辯稱曾詢問過李亦勝並得到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㈦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助是處理私人事務,一般都是跑腿而無實質權利。被告對於八大職務不是很瞭解,也不想去瞭解,監察人只是掛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茄苳樹剛好在水道上面,擋在路上一定要砍,那邊一整排都是樹木,全部都要砍掉才可以通過另一個二分地的地方,我們那邊要做營區及停車場,當然要越平整越好,因為裡面還要接水管、電線等語(本院卷二第295 頁),可見被告對於8 大森林魔法樂園之營區整地事宜介入甚深,就相關開發規劃事宜知之甚稔,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實權、僅係掛名云云,尚無可採。

㈧被告、辯護人又辯稱:若被告要竊取不會在大白天,應該會在晚上竊取後銷贓云云。惟竊賊於光天化日下行竊者,事所恆有,此部分辯詞實無可採。

㈨至李振武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有通知李亦勝、被告到現場,我到現場後,第一句話就問李亦勝「茄苳樹被挖走,你知不知道?」他回答說「你沒有移交,那是雜樹,他們要整地我讓他們整理,被他們砍掉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50頁),惟此係李振武轉述李亦勝之詞,已有發生誤差之可能,且該段話意義究竟為「李亦勝以為本案茄苳樹是雜樹而同意被告移除」或「李亦勝同意被告移除雜樹,然被告竟以本案茄苳樹屬雜樹為由而將本案茄苳樹移除」,語意不明。李亦勝本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桃花心木還有一些老樹不能砍,我本來就不曉得本案茄苳樹,沒有講本案茄苳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7 頁),則李亦勝於案發前既不知悉本案茄苳樹之存在,何來同意之可能?本案茄苳樹擁有百年歷史,樹形高大優美,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茄苳樹是園區裡最大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1 頁),復遭被告贈與蔡永玉而抵付高達21萬600 元之工資,縱轉售熊伯卿亦經出價15萬元,價值非比尋常,在在均無從認定僅屬無關緊要之「雜樹」,豈容被告自認屬於「雜樹」而藉口免責?李振武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聽過李亦勝之前提過本案茄苳樹的事。我不敢肯定李亦勝有無同意被告他們挖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57 頁),自難以李振武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按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86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為保安林地,本案茄苳樹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被告僅可保護本案茄苳樹,若未經遵循相關法令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或同意,無從移植或砍伐本案茄苳樹,自難謂其對於本案茄苳樹於案發前具有持有支配關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條文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無更有利被告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茄苳樹係在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兼風景保安林範圍內,且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按所稱僱使,係指僱用或指使而言,不單指僱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藉由贈與蔡永玉本案茄苳樹之名義,由蔡永玉售予熊伯卿,而指使蔡永玉、熊伯卿將本案茄苳樹搬離,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稱僱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後段、第6 款之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五、公訴意旨雖未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第6 款之法條、罪名,惟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認已提起公訴,而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24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永玉、熊伯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共7罪)、5 月;⑵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上開⑴至⑵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身居8 大森林魔法樂園要職,不思以正途籌措資金來源,竟竊取本案茄苳樹抵付整地費用,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在本案茄苳樹業已發還並種植回原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群組「8 大核心」記事本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偵31卷第75至139 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併科罰金部分:本案茄苳樹於案發時之山價為1 萬8,800 元,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8 月27日屏府農林字第1104038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頁)。參酌上述量刑審酌事由,認本件以對被告併科贓額6 倍之罰金為當,故併科被告罰金11萬2,800 元,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茄苳樹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種植回原處,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前述挖掘用之挖土機、載運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非被告所有,考量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半拖車之所有人知悉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核准或同意而竊取本案茄苳樹,且衡情該挖土機、半拖車價值高昂,本案茄苳樹則已發還種植回原處,依本案情節若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後段、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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