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取吳李仁所有槍、彈,進而持槍、彈強劫曾舜池等人之財物及持槍、彈朝牆壁發射,恐嚇危害蕭俊哲、黃寶春等人之安全等犯行(非法剝奪巫靜如之行動自由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即強劫)部分之判決撤銷,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其請求之事項屬於訴之範圍,為起訴或上訴之效力所及,本屬於原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竊取吳李仁所有之槍、彈後,除持槍、彈強劫曾舜池等人之財物外,尚與張恩源持上開槍、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台北縣新莊市青松卡拉OK店飲酒時,朝店內牆壁開槍發射,恐嚇蕭俊哲、黃寶春等人使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認上訴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予以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事實之認定,並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強盜罪(即強劫罪)論處,與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則係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上訴人均表不服,皆提起第二審上訴,旋又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撤回上訴(另就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亦撤回上訴確定)。則妨害自由部分,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者,僅限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至恐嚇危害蕭俊哲、黃寶春等人安全部分,仍為起訴及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所及,屬於第二審上訴範圍,自應依法予以審判。然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亦經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九行、第十行),漏未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其他相關之法律,顯屬違背法令。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增訂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然此僅限於行為人所犯之罪,係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論處罪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者而言,該條項定有明文,故如所犯之罪有牽連或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較重之他罪處斷,非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罪論處時,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又按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著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除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規範外,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應依從新從輕原則予以適用,從而行為在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者,除得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強制工作規定外,仍不得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條例修正前,且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上訴人罪刑,非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罪論處,乃竟仍適用該條項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在客觀上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即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以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毋庸調查之理由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上訴人強劫現款之金額,被害人曾舜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交出身上現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又拿走檳榔攤內現金七千元(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八頁);但上訴人於警訊中僅供稱:「老闆曾舜池交出數千元給我,我又至桌子抽屜拿了一些錢,共計約搶得一萬餘元」,並未明確供認又在抽屜內強劫七千元,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則祇供認共強劫現款一萬二千元(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九頁,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受曾舜池僱用之檳榔攤服務生李宜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曾舜池有交付現款九千元之事實,未供述檳榔攤抽屜內有現款七千元亦一併遭劫(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七頁反面);檢察官則係以上訴人與綽號「阿正」者共在該址強劫現金一萬二千餘元之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却認上訴人強使曾舜池交付現金約八千元及在檳榔攤抽屜內取走現金約七千元,共計強取現金約一萬五千元,前後金額皆不相符合,實情如何﹖自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祇供認有取得曾舜池交付現款之事實,否認有在檳榔攤抽屜內強取七千元之犯行,並一再請求原審傳喚李宜珍到庭調查上情(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反面),然原審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內敍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就此部分金額,遽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尚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