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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丙○○為台中市佛綠徵信社經理,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受不詳姓名女子委託,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請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盜接竊聽偷錄00-000000號電話而收取費用,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受何姓女子委託,竊聽00-0000000號電話,乃基於概括犯意,委請前開不詳姓名者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阿寶巷裝機處盜接錄音,方法係以破壤中華電信公司(原交通部電信局)員林營運處掌管之電話交接箱箱鎖,接上用戶蕊線,跳接至空蕊線,再跳接所欲聽電話而接線進行錄音,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由丙○○所僱用之知情員工即被告乙○○、甲○○前往上開阿寶巷進財橋頭電桿下換裝錄音帶時,為警查獲,認被告等三人共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提起公訴。

原判決則依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三人僅係受委託而竊聽他人電話錄音,並無任何通信行為,且未破壞交接箱之箱鎖,被竊聽之電話仍可正常通話,未達喪失效用程度,與上揭被訴犯罪要件均有未合,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徵信社人員以上開方法實施竊聽錄音之雷同案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電話事業罪論處刑確定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認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者,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縱與所引上開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究難解免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責,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論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為證。惟查電信法第六條固規定:「電信事業與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叉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電信事業並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祕密。」用以保障個人通信(訊)之隱私權,但對單純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非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為通信之行為者,電信法原無刑罰規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違反上開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以特別刑法加以處罰。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方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對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於第二十四條設有刑罰明文。皆在本件被告等三人被訴竊聽盜錄他人電話通訊內容行為以後方公布施行者,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非本件所得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使變更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被告等三人之行為,有何妨害電話業務致使公眾不能享受使用電話之利益,而該當於上開妨害公用事業罪之犯罪構成事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第一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定,故該法第十八條所稱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指對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蒐集而言,況違反該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四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意旨,執此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隨上訴理由書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刑事判決影本及另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基於拘束個案之原則,更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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