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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共同籌組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公司)與○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頂○公司負責人,被告擔任○年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頂○公司為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蔡○中(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頂○公司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與蔡○中基於犯意聯絡,盜用頂○公司及上訴人個人印鑑,偽造頂○公司及上訴人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頂○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中,足生損害於頂○公司及上訴人,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更審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對於實體法上僅處罰故意而不處罰過失行為之犯罪,法院倘確認被告之行為係屬過失而非故意,其行為固屬不罰,如僅認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非行為不罰之範疇。原判決於理由欄二-

㈡之末,原認被告行為因出於過失,尚屬法所不罰之行為,繼而於理由欄三,卻又謂第一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依舉證責任所提出或主張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認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備註欄中,先有「債務人」頂○公司,該「債務人」三字為印刷字體,繼而有「連帶債務人」「乙○○」之記載,「連帶」二字係以手書寫,其下「債務人」三字亦為印刷字體,另又有「連帶債務人」「甲○○」之記載(一審卷第十六頁),被告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供認上揭「頂○公司」、「乙○○」、「連帶債務人甲○○」皆係由伊書寫無誤(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因而執此具狀主張:若如被告所辯,其確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董事長」與「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之差異,何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中,在「乙○○」之姓名上並非記載「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而係記載「連帶債務人」而已,被告於簽上上訴人「乙○○」姓名後,又親自在下方書寫「連帶債務人甲○○」,則被告既知其本身為「連帶債務人」而應對抵押債務全部負其責任,何以不知其記載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亦應負其責任,足見被告之辯解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云云(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予採納,判決內則無隻字片語論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倘未予調查,或雖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遂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被告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係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後,先向律師討教,始再委請代書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一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則被告既係在上訴人提起自訴後,先向律師請教,再為變更登記之行為,究係在犯罪成立後,遭上訴人提起自訴,請教律師,自知罪責難逃而為事後之補救行為﹖抑或如被告所辯,誤將上訴人列為連帶債務人,並無使上訴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意思﹖事實真相仍欠明瞭。原審對此疑竇未加究明,遽於原判決理由欄二-㈡內,以被告被訴後,即委由代書辦理變更登記,增加登記費用,未獲任何益處為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依自訴意旨,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得上訴而應一併予以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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