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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
陳榮貴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榮貴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其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不受自訴人所陳明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其自訴狀稱「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例明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誠如證物甲所示,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裁定書,係由本件被告甲○○本於法官職掌所製作的公文書,質言之,被告係有權登載之公務員而為不實登載(蔡墩銘語),因此,被告有前述法條之適用,當無疑義。」「被告甲○○法官所撰裁定書(即證物甲),真是難得一見的佳作,因其敢於公然扭曲事實、將有作無(明知失真出於故減)以圖使法界同仁脫罪而全然無視司法良知的居心,毫無掩飾地展露出來。不過,正如蘇軾所言:『天不容偽』,被告之智縱能玩弄心證之權,卻難逃后述犯罪事實與證據的追訴和追討。首先,必須附帶一筆的是,本件被告甲○○法官所撰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裁定書(即證物甲),基本上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再援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而做成的裁定。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然而,本件被告甲○○法官,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開調查庭,公開(至少未清場又有人旁聽)訊問自訴人陳榮貴,足證本件被告引用上開法條而為裁定之行為,誠難謂與法無違,質言之,本件被告敢於公然違反程序正義而逕為裁定之行為,足證伊確有觸犯本罪之故意。」就其所訴上開犯罪事實觀之,原判決認其係自訴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不得提起自訴,並無違誤。而原判決記載:「被告引用上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

,與自訴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雖有不符,惟此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自訴之事實,既經第一、二審判決,自無許其得撤銷部分自訴事實之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及就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告發規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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