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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擄人勒贖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已獲悉其夫乙○○意圖勒贖而擄走陳○捷並予殺害(乙○○部分詳後述),且明知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返家後,即藏匿於家中,未曾離開,竟為乙○○排除阻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警察前來拘捕時,謊稱:「他(指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包庇盜匪乙○○,以逃避警方之查緝。直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始將藏匿於衣櫃中之乙○○緝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包庇盜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原判決事實記載,甲○○○明知其夫於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後,躲在家中之衣櫃內,竟於警察前來拘捕時,謊稱:「他(指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以逃避警方之查緝。依其認定之事實,似指甲○○○於其夫犯罪行為完成後,警察前來拘捕時,使之隱避;並非認定甲○○○於其夫犯盜匪罪時,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夫順利達成盜匪之目的。乃原判決竟論以包庇盜匪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甲○○○基於藏匿乙○○之犯意,使之隱避在衣櫃內,以逃避警方查緝,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更正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原判決以:甲○○○之行為係包庇盜匪,而依「包庇盜匪罪」論處罪刑,其罪名非但與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不同,且與檢察官在第一審更正之罪名有異。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八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使甲○○○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居住台北縣鶯歌鎮○○街○號三樓已有十餘年,知悉對面○○街○號二樓鄰居陳○、張○冬夫婦家境富裕,其子陳○捷(○○年○月○○日出生,當時未滿七歲)就讀幼稚園,固定時間上、下學。緣乙○○在其服務之○○砂輪公司召集民間互助會,積欠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無力清償,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職,因債權人催討孔急,竟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伺機擄走陳○捷以便向其父母勒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號三門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縣鶯歌鎮○○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後,坐於車內思索如何解決債務,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欲返家拿取電子記事簿,由地下室上樓時,在一樓鐵門處,與甫放學回家之陳○捷相遇,乙○○見機不可失,自後以左手摀住陳○捷口鼻,以右手環抱其身體,將之抱往地下室停車場車內,取出一捲膠帶矇住其雙眼、嘴巴,並捆綁手、腳後置於後座,旋即駛離停車場,往台北縣樹林鎮柑園方向行駛。迨車行至樹林鎮河濱公園時,在陳○捷隨身攜帶之背袋內尋找電話號碼等資料未果,遂將該印有「○○○幼稚園」之背袋丟棄於公園排水溝內,並詢問陳○捷姓名資料及家中電話,第一次因號碼有誤,未與陳○捷家長聯絡上,隨後再予責問,獲悉正確之號碼為○○○○○○○○,乃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許,在柑園地區以隨身攜帶之○○○○○○○○○○號行動電話,撥至陳○捷家中,向陳○捷之母張○冬勒贖二千萬元,隨後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十時二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三十三秒許、一時五十八分十一秒許、上午九時零分三十五秒許、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許、下午一時四分二十五秒許、三時十三分十九秒許、三時三十四分二十七秒許、三時三十九分許、四時五分許等時間,先後在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台北縣樹林、板橋等地區,以公用電話向張○冬勒贖,最後將贖金降為二百萬元。此期間,先在樹林鎮之五金行購得十公升汽油桶一個,以備裝水飲用,旋即駕車經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南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抵達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將車輛停放於偏僻處,下車購買礦泉水給予陳○捷喝下二、三口,隨即驅車前往新竹市尋找其不知情之姊姊後,又於同日午夜十二時許,返回關西休息站枯坐。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發現附近有警車巡邏,為避免被盤查,乃將陳○捷從後座推入狹窄密閉之後行李廂內,嗣因陳○捷不斷以腳踢後行李廂上端隔板,待巡邏車離開後,將原來前綁之雙手,改為反綁,並將雙腳向前彎曲,以膠帶纏繞全身防止其掙扎,再以不透氣之帆布袋套至肩部,置於後行李廂。乙○○在車內休息至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又駕車從關西休息站出發,行經北二高,從鶯歌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毫無目的在台北縣土城、板橋、樹林等地區繞行,至二十一日清晨六、七時許,途經台北縣樹林鎮山區之「十三宮」附近時,見四下無人,將陳○捷抱出餵食二口礦泉水後,又放入後行李廂內,下山繞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下午四時,樹林、板橋、新莊、五股、泰山等地區之氣溫為攝氏(下同)三十一點六度至三十七點四度,乙○○僅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樹林鎮樹新路附近,再餵食陳○捷一口礦泉水。乙○○明知時值炎熱盛夏,天候持續高溫,其後行李廂空間密閉狹窄,未滿七歲之陳○捷手、腳被反綁,包裹於不透氣之帆布袋內,無法活動,預見隨時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為達勒贖之目的,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提供其生存所必須之條件,致陳○捷久處於高溫、密閉、狹窄之後行李廂內,因缺氧於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窒息死亡。而乙○○至同日下午近四時許欲往板橋途中,發覺陳○捷久無動靜,於樹林鎮環河道路旁停車查看時,始知陳○捷已死亡。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車抵板橋火車站附近,又在板橋市○○街○○○號前,以公用電話向陳○捷家長勒贖,惟通話完畢後,發現附近有警察埋伏,即未再與陳○捷家長聯絡。乙○○於發現陳○捷死亡後,為圖湮滅事證,於二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路○○○號○○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先前購置之十公升汽油桶內,做為焚屍之用。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興南里產業道路,廣福分線○○-○號電線桿旁之空地時,將陳○捷之屍體搬出,放置該處空地,再以汽油淋灑,點火將屍體焚燒損壞,此時因聞及狗吠聲,誤以為有人前來,未待焚燒完畢即行離去,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洗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返回鶯歌鎮,將車輛停放於鶯歌後火車站附近,步行返回其住處。而陳○捷之屍體,於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路人發現報警,經通知張○冬認屍,始知遇害。惟陳○捷被擄後,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已懷疑係乙○○與其配偶甲○○○涉案,故於知悉陳○捷遭殺害後,即於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至乙○○住處拘捕,當時乙○○正在家中之儲藏室休息,聽見門鈴聲,隨即躲入衣櫥內藏匿,直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始被警方在前揭儲藏室之衣櫥內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辯稱無殺人之犯意外,其餘部分迭據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張○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在樹林鎮河濱公園旁之水溝內起獲陳○捷所有,印有「○○○幼稚園」之背袋一個扣案,及勒贖過程之通聯紀錄、監聽錄音、譯文內容等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督同警方押解乙○○至現場履勘,模擬其過程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錄影及照片等可憑。又以○○-○○○○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最長為一百二十八公分,最窄處僅九十一公分,斜線對角最長為一百二十一公分,有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照片為證;而陳○捷之身長約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三十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可資證明,其空間顯然狹窄。且七月間正值炎熱盛夏,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台北縣樹林、板橋、新莊、五股、泰山等地區之氣溫為三十一點六度至三十七點四度,亦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中象參字第○○○○○○○號函覆在卷。乙○○於擄走陳○捷後,即以膠帶封住其嘴部、眼部,綁住其雙手、雙腳、身體,再裝入不透氣之帆布袋,並將之置於高溫、密閉、狹窄之後行李廂內,前後近十三小時,其間僅給予三次飲水,每次僅少許,就未滿七歲之幼童而言,隨時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不能諉為不知,其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任令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且說明陳○捷係因缺氧窒息死亡,死後再被焚燒損壞屍體,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明確,有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等可稽,因認乙○○確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係臨時起意擄人勒贖云云,為不可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按擄人勒贖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又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另說明尚無遺棄屍體之故意)。其損壞屍體之目的在湮滅證據,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陳○捷係○○年○月○○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於被害時僅六足歲,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乙○○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罪,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唯一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加重其刑)。另敘明本件對兒童犯罪,本應由少年法院管轄,惟與甲○○○藏匿犯人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合併由刑事法院管轄。爰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乙○○正值壯年,為清償債務,竟利慾薰心不思正途,為達到擄人勒贖之目的,竟對於素昧平生,天真純潔之幼童,以膠帶捆綁全身,並矇住眼睛、嘴巴後,置於高溫、密閉、狹窄之後行李廂,任其窒息死亡,且為湮滅證據,復放火焚燒損壞屍體,其心態兇狠,令人髮指,其手段殘酷,泯滅人性,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法所難容,經再三斟酌,罪無可逭,欲求其生而不可得,認非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昭炯戒,爰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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