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
- 上訴人
- 乙○○ 男
- 被告
- 丙○○ 男
丁○○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丙○○、丁○○部分本件關於被告丙○○、丁○○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乙○○自訴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意旨雖稱: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被告丙○○、丁○○二人另與同案被告甲○○(後述)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認為全部均得上訴於第三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並非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即牽連犯)而言;上訴意旨謂其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上開輕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顯有未合。又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縱曾就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部分,追加起訴,然依卷內資料,此追加起訴部分,並未經第一、二審法院予以判決,自無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上訴人竟予提起,顯為法所不許;從而亦不生其上訴效力可否及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之問題。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自訴意旨雖略稱:被告甲○○為警員,於製作丙○○之筆錄時,明知丙○○僅懷疑而非目睹上訴人有破壞他人車輛之行為,竟在丙○○之警訊筆錄上為虛偽之記載,並持向上級警察機關及法院治安法庭行使,主張上訴人有流氓情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甲○○係依其警員之職責製作丙○○之筆錄,已將丙○○所為:伊未親眼目睹何人破壞伊之車輛,僅係懷疑等陳述,據實記明於筆錄,並無杜撰登載不實之情事,更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可言,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業已依據調查之所得,敍明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採證違背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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