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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四八八、九五一、一一五六、一六二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為無罪判決,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或起訴法條並無所爭執,而按諸起訴或確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仍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不得上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者;或如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得上訴,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處罰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涉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二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被告被訴後前開違反商標法二罪,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修正為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分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被訴涉犯前開三罪後,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既經修正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裁判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就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即修正後第六十三條)部分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以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及舊著作權法之規定。而被告涉犯上述三罪所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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