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張增標(已判處死刑執行完畢)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五號三樓前住處,接獲張增標打回家之電話,已知悉張增標意圖勒贖而擄走鄰童陳昱捷並予殺害,且明知張增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即藏匿在家中,未曾離開,竟為張增標排除阻力,基於藏匿之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專案小組警察前來拘捕時,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藉以藏匿盜匪張增標以逃避警方之查緝。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再度前往搜索時,始將藏匿在衣櫃中之張增標緝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藏匿盜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原判決雖敘述被告「妻為夫隱」,乃人情之常,且因罹患子宮上皮病變,甫經手術治療等情,據為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但「妻為夫隱」部分,原審已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因罹患子宮上皮病變,甫經手術治療」,是否與犯罪之情狀有關,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於可憫恕之程度,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即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其行為別有法定免除其刑之事由時,即不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並依同條例第八條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已經規定,配偶圖利犯人而犯藏匿犯人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審酌免除其刑之規定,即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亦有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使張增標隱避在衣櫃內,以逃避警方查緝,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更正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藏匿盜匪,而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及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一一頁)。而起訴書係記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且第一審判決係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並未依前揭規定告知論罪科刑之罪名,使被告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時仍有相同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①原判決論結欄所引用之法條,漏載「刑法」二字,併此指明。②被告之姓名究為「甲○○○」或「呂麗秀」(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五頁戶口名簿影本),案經發回,併予查明。③審判期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