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且大陸地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偶蹄類動物傳染病疫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防字第八八五○○○一八號函在卷足憑。故自大陸進口偶蹄類動物,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馬匹至金門縣,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原判決竟認非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輸入,而改判無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竟未經許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許可及檢疫之馬匹進入金門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聯絡議定購買二匹馬,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同日晚間十時許,該大陸洪姓成年男子即將未經主管機關允許進口,且無檢疫證明文件之小馬二匹,運送至金門縣金寧鄉安東海邊,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該處收受馬匹及交付價金二萬元,被告旋將該二匹小馬藏於防風林內,並擬將該二匹小馬牽回其住處時,為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人員會同金門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原審則以上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貨品扣押單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馬匹係自大陸地區輸入,足堪認定。但查刑事法上所謂「輸入」或「進口」,皆指由國外將貨物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而言,而我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按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異,我國大陸領土雖因當前政治情勢陷於兩岸分治之局面,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一時非行政權之所及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亦明定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既係中華民國領土,其非外國,尤無疑義。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於由我國大陸地區私運動物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並未設有類似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比照處罰規定,被告既係自大陸地區輸入馬匹,所為自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以禁止檢疫物之輸入之規定,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查:「輸入或携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所明定。而大陸地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農防字第八八五○○○一八號公告列為偶蹄類動物口蹄疫疫區,不得自該地區輸入檢疫物,亦有該公告附卷可查(第一審卷第三十一-一頁、第三十一-二頁)。準此,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自大陸地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馬匹(為偶蹄類動物),所為自符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不察,未審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率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於被告不利,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