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利用權勢性交及未經孕婦同意使之墮胎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性交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未經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分別犯有上開罪嫌,乃維持第一審就此等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泛指被告等確有其所訴之事實,復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乙○○民國八十八年度就診資料,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通姦、相姦及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被告丙○○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等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