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甲○○
- 送達
- 右一人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不受理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金重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重公司)董事長,與其配偶歐勤英(歐勤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丙○○其餘被訴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部分,詳後述)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其公司及關係企業需款孔急,陸續向乙○詐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年底又以籌組合作社為名向乙○告貸,再詐取三百萬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乙○要求丙○○、歐勤英提供公司帳目供查閱,均置之不理,竟以偽造之金重公司面額十萬元之普通股股票四十七張,予以搪塞,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㈡丙○○明知無償款能力竟(於八十五年七至九月間)向甲○○借款六百萬元,因無法償還,乃誘使甲○○將借款轉為股款,而為金重公司之股東。其後因公司經營不善,丙○○未經甲○○同意,竟盜刻甲○○之印章,擅自製作以甲○○為董事長名義之金重公司普通股股票予以發行,於交付予乙○後,始知丙○○盜刻印章、偽造公司股票情事,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甲○○提起自訴部分,係指丙○○偽造金重公司名義之股票,而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雖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但董事之簽名、蓋章僅為發行股票要式行為之一部,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公司,非董事個人,從而偽造公司之股票時,其被害人為公司,非董事個人。依甲○○自訴之事實,丙○○盜刻甲○○名義之印章蓋用於股票上,用以偽造股票,縱令屬實,因其偽造者為金重公司之股票,其被害人為金重公司,非被害人之甲○○自不得對於偽造股票部分提起自訴。至於偽造甲○○印章、印文之輕罪部分,甲○○雖為被害人,但依其所訴事實如果成立犯罪時,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前揭說明,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對於較輕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㈡乙○提起自訴部分,係指丙○○向其行使偽造金重公司之股票,依其自訴之事實,關於行使偽造金重公司股票部分,雖為被害人;但關於偽造金重公司股票部分,並非被害人。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倘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前揭說明,乙○對於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對於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乃第一審對於上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從實體上判決丙○○無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均撤銷,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駁回部分(即詐欺、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被訴詐欺、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另被訴背信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上訴意旨雖指稱,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
惟查: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其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倘若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嗣為其他目的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本件自訴意旨係指:丙○○於向乙○詐欺既遂之後,約十一個月,為敷衍乙○始另以偽造之股票搪塞(見自訴狀),並掩飾其詐欺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背面);至於甲○○則根本不知其偽造股票,並謂被矇在鼓裏(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迄乙○取得股票後,始知上情。依其所訴之事實,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根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本院改判自訴不受理,自與詐欺無牽連犯可言。至於乙○另自訴丙○○未依法在祥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其股款,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則與偽造有價證券,毫無關係。本件上訴人等自訴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