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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業務侵占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張淳淙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權,故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因其後法律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故依舊法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已踐行之訴訟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本件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該案件業已有效繫屬於原審法院,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嗣經修正公佈實施,應僅對該法修正生效後之案件有其適用,對在該修正前已有效繫屬之自訴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亦僅於該法律修正實施後應進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進行而已,非得謂該法律修正實施後得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謂該類案件,依新法規定均不得為自訴,而認原已有效繫屬之該類自訴案件,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案件,原審未細繹『程序從新』之本意,仍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認本件有自訴不受理之原因,而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權,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因其後法律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故依舊法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已踐行之訴訟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自訴程序是否合法,有無不得提起而提起情事,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法理,自應以提起自訴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其依據。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時,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時,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從而在上開法律修正前所提起非告訴乃論之自訴案件,倘係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尚未終結前即行提起自訴者,依當時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能因裁判時已修正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指為訴訟條件欠缺,遽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於此情形,仍應受上開訴訟權保障原則之限制,僅限於修正前已經開始偵查,於修正公布生效後,尚未終結偵查即提起自訴時,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判者而言。苟上開自訴之提起,係在法律修正前即具備合法之訴訟條件,法院竟依修正後之法律誤認為訴訟條件有所欠缺,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自訴人陳其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被告甲○○、乙○○業務侵占等案件,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案開始偵查,尚未終結偵查前,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檢察官隨即停止偵查,將卷證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各該案卷可稽。

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尚未修正,核無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自屬合法之自訴。乃原判決竟適用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認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方再行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由,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