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適用,其解釋文揭櫫保安處分係對受刑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規定,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亦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始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本件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宣判,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業已公布適用,原判決既認被告觸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而從較重之前罪判處其徒刑,並依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被告僅係單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製子彈,並未持以犯案,又其並無何不良前科,足見其行為不具嚴重性,亦無社會危險性,應無拘束其身體自由而受強制工作之必要,詎原判決對顯然不合比例原則情狀之被告,遽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率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且未說明本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製子彈,為警查獲。則被告之犯罪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前,倘依個案情節認符合比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其不符合比例原則者,如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不可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原判決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罪刑,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就被告所犯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於判決理由欄內未為任何論證說明,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