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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一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李伯道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甲○○於原審曾就被拆除之系爭花蓮縣玉里鎮○○○街三十巷六號房屋二樓陽台增建部分,為何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查封、測量,是否執行人員法律見解,認為該二樓增建部分為木板拼湊而成,不適起居出入,並不屬於建築物,不在拍賣之範圍,聲請傳訊執行書記官陳賜福作證,原審未予傳訊,僅於理由內說明無傳訊之必要,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系爭房屋位於一樓後面廚房增建部分上方之地上物,係利用左右鄰二邊既有牆壁,以簡易三合夾板及鐵皮拼湊而成,使用坪數不到二坪,上訴人等係利用作為晾乾衣服使用,並未作為居住使用,該增建部分之性質,不論依其作用或結構而言,應非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原判決對上訴人毀損之客體是否確為建築物?有無全部失其效用,未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告訴人徐春梅之指訴、證人陳孔文、湯駿逸之證言、卷附被毀損之現場照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三號執行卷內相關資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辯稱:系爭被拆除之二樓陽台增建之鐵皮屋係違建,政府原就要伊等拆除,伊等不知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確切時間及伊等何時喪失所有權,認為該房、地在點交告訴人之前,違建部分仍屬乙○○所有,可自行拆除,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上訴人等雖以上開執行卷查封筆錄記載後面有增建鐵皮屋,為何嗣後僅就一樓部分測量,二樓部分之增建鐵皮屋是否未經查封及測量,聲請傳訊該案之執行書記官陳賜福調查。經查執行筆錄雖記載「後面有增建鐵皮屋,增建部分面積待測量」,嗣後測量部分僅對一樓違建之廚房部分為之。然依該執行卷附之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一樓騎樓部分與地面層室內面積分別列載,但二樓陽台部分則未作相同處理,而係一併記載於二層樓面範圍內,顯然該二層樓面係包括陽台部分。而該執行案件就系爭房屋為查封及拍賣時,均將增建房屋記明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上,並載明「RC加強磚造二層樓西式店鋪住宅」「全部」(權利範圍),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所指之建築物自包括該二樓陽台增建部分,所定底價,自亦包括此部分,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該二樓陽台增建之鐵皮屋。因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陳賜福核無傳訊之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系爭二樓增建之鐵皮屋,係以鋼架為柱,上覆鐵皮屋頂,四週分以鐵皮、木板為牆,足供遮避風雨,自屬建築物,因該增建部分係在二樓陽台,無獨立之出入通道,並非獨立於系爭房屋之外之另一建築物,顯然是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重要部分。上訴人等將該增建部分全部拆除,已使系爭房屋一部分效用喪失,因認上訴人等係犯上開之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聲請傳喚陳賜福調查之事項,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毀損他人裝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犯毀損他人裝潢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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