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經沈婷婷之引薦而認識被害人王哲賢,遂以投資生意為由,經由沈婷婷向被害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上訴人見被害人頗有資力,乃萌生貪念,於九十年三月底,以被害人與沈婷婷交往及被害人先前借錢係投資假證件生意而為警查獲為由,要求被害人出面處理,並約沈婷婷、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泡沫紅茶店見面,被害人為息事寧人,乃同意給付上訴人五萬元作為沈婷婷與上訴人分手之費用,並當場將之交與沈婷婷轉交與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地,由上訴人向被害人恫稱:必須交付五百萬元當作其安家費,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被害人拒絕付款,同夥之成年男子即對被害人施以拳打腳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受此惡害之通知及強暴之施予,經與上訴人商談甚久及經沈婷婷之勸說,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乃同意前往桃園縣市某酒店簽發本票八紙(合計金額一百萬元)交與上訴人同夥之成年男子。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即由該同夥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本票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害人交付現款八十萬元後,始取回上開八張本票。上訴人又迫使沈婷婷以電話告知被害人稱上訴人已遭逮捕,邀請被害人至沈婷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幫忙搬家,被害人不疑有他同意前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到達上址,上訴人即夥同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該屋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向被害人恫稱:須再交付一百萬元,否則要割掉被害人之生殖器等語,並持西瓜刀一把在被害人面前揮舞而割傷被害人之右前臂遠端尺側約七公分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受此惡害之通知及強暴之施予,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其心生畏懼,因而答允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以求其勿再騷擾。上訴人仍未罷休,甫離開現場未久,即來電繼續要求被害人出資供其一夥人外出吃喝,被害人在同一之畏怖狀態中,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沈婷婷後轉交予上訴人同夥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深夜被害人始遭放行離開,而上訴人等人於同日深夜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共提領得二十四萬元,並花用完畢,上訴人並電告被害人得減付十萬元。被害人惟恐遭禍,乃依前開承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自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匯款九十萬元至上訴人以沈婷婷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上訴人於當日帶領沈婷婷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該九十萬元現款。上訴人仍未罷手,復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被害人所營貨櫃修理廠之大門及牆壁上,以噴漆噴寫「王哲賢是畜牲」等語(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被害人不堪其擾,乃於同年月三日以電話錄音採證並電告上訴人佯稱:願再付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十六號「富貴人生」西餐廳內見面付款,被害人並同時向警方報案,上訴人於依約到場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即上訴人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之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該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依此,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說明:上訴人曾犯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依原審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其執行情形係屬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卷第五至六頁);上訴人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二七號,另執行其所犯恐嚇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刑期日期接續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上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二六九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同上卷第十二頁);上訴人復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一日,該執行指揮書上併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等(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則原審據以論處上訴人係屬累犯之前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與另案執行上訴人所犯恐嚇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部分,是否有合併執行情形?是否因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
前開假釋何時遭撤銷及何時執行完畢?因與上訴人本件所犯是否有累犯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調取相關執行案卷詳予調查釐清,率認上訴人本件係屬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被害人如何遭(私禁)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記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上訴人即夥同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該屋內,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六行)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夥同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將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該屋內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原判決繼又記載:……上訴人仍未罷休,甫離開現場未久,即來電繼續要求被害人出資供其一夥人外出吃喝,被害人在同一之畏怖狀態中,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沈婷婷後轉交予上訴人同夥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深夜被害人始遭放行離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三行)等情,是否又認定上訴人等人嗣後已先離開現場?上訴人等如已先離開現場,則被害人究如何仍遭剝奪行動自由?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應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於判決內為詳細之認定記載。原判決對上情未詳細認定記載,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有未洽。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迫使沈婷婷以電話告知被害人稱上訴人已遭逮捕,邀請被害人至沈婷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幫忙搬家,被害人不疑有他同意前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到達上址,上訴人即夥同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該屋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六行)等情。則上訴人是否利用無犯意之沈婷婷犯罪?該部分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原判決理由欄未予論述說明,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較重之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唯相牽連較輕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