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上訴人與被害人戴宏穎相識甚久,嗣因施用毒品及賭博等事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復認其生活上之不如意皆係被害人所致,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拾得他人丟棄之電線一條,而將該電線帶在身上備為殺害被害人之工具,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站前,等候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NI∣四七0號計程車排班至乘車處前,即坐上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之後座,以與他人約好購買海洛因為詞,要求被害人將其載至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四城港圳制水閘門南端,於被害人駛抵前揭地點之堤防處停車後,上訴人即取出預藏之上開電線作成活套,並自計程車駕駛座正後方套住被害人脖子,另以右腳向前頂住駕駛座座椅之方式,增強其往後勒殺被害人之力道,上訴人於緊勒被害人脖子約十分鐘後,上訴人為確定被害人已死亡,乃將套住被害人頸部之電線綁在該駕駛座座椅之頭枕支架上,下車撿拾附近石塊上車往被害人之後腦部猛擊,因見被害人並無反應乃確定被害人已死亡,隨即將用來敲擊被害人後腦部之石塊丟至旁邊河裡,再解開綁在駕駛座座椅上之電線,將電線綁在被害人脖子上。上訴人於勒殺被害人過程中因用力甚猛,其原置放在外套口袋之手錶及所穿著布鞋之鞋印均遺留在被害人計程車上。上訴人隨即下車離開現場逃逸。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經李阿江發現被害人陳屍現場後報警,警方立即循線向被害人服務之車行等查詢,查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許載上訴人出車,上訴人因此被警方判定為犯罪嫌疑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在基隆八堵火車站前向警方投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訴人供承各節,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黃裕洋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於案發前駕駛計程車排班並搭載上訴人離去;證人李阿江於偵查中供述如何發現被害人陳屍現場;證人李永枝於偵查中供述:案發後曾搭載上訴人等情相符。又上訴人到案後將其行兇時所穿外套送鑑驗結果,認該外套上之血跡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二八七0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且上訴人行兇時在該計程車駕駛座後及駕駛座頭枕遺留之布鞋鞋印,經與上訴人所穿布鞋送鑑定結果認:「送鑑駕駛座後鞋印與送鑑鞋子右腳鞋底印痕紋痕型態類同,……送鑑駕駛座頭枕後側印痕與送鑑鞋子右腳鞋底印痕內側邊緣紋痕型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三五0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係坐在駕駛座上遭人從後方以電線勒頸窒息致死,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七四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證。堪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八堵火車站前自行向警方投案,業據上訴人供承明確。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陳炳彰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後警方去查訪頭城地區計程車司機,查明被害人最後載的客人是誰,結果被害人最後載的一位客人是上訴人,警方當時就鎖定上訴人是犯罪嫌疑人,後來伊有到上訴人的親屬家找上訴人,而上訴人就透過楊青益警員出面投案等語,是上訴人係於警方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後始行投案,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上訴人有前述前科紀錄,有原審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為舊識,僅因宿怨,即萌生殺人之犯意,以預藏之電線一條勒殺被害人死亡,復為確定被害人已死亡,撿拾石塊往被害人之頭部猛擊,其手段激烈凶殘,第一審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顯屬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累犯。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甚大且無法彌補,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線一條,係他人丟棄而為上訴人所拾得,屬無主物先占,應屬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說明依據證人陳炳彰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堪認上訴人係於警方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後始行投案,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本件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言詞辯論實施論告時指稱:請斟酌被害人(告訴人)的上訴意旨,依法判決(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告訴人於聲請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之狀中指稱:被害人與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上訴人竟預藏電線謀殺被害人,更在將被害人活活地勒殺後,猶以石塊往被害人之後腦猛擊,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可謂極度殘暴無人性,且上訴人前因違反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殺人罪,故對如此殘暴無人性之累犯,理應嚴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僅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非但無法告慰被害人在天之靈,更難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原審卷第十二頁)等情。原審因而斟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所指,暨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等,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無違。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證據之現場照片十八幀,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惟上訴人已坦承確有為前揭犯行,且第一審亦曾提示卷附現場照片十八幀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無」(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審復於審判程序中訊問上訴人對警訊、偵查、第一審、原審歷次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亦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則由上述證據資料既已足以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正,則原審是否提示該十八幀現場照片並無關重要;況縱除去前揭十八幀現場照片為證據,亦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顯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