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而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復為第二審所準用。查本件自訴人蔡金如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又依原判決所引貴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判決已就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惟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之情形而言,顯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自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嗣自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亦未依法先命補正,即遽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查本件自訴人蔡金如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欄均載明「自訴人蔡金如」「代理人任秀妍律師」,雖僅代理人任秀妍律師於具狀欄蓋章,而自訴人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自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製作,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雖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惟既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其情形即非不可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仍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乃未依法先命補正,即遽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