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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吳信銘徐文亮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號,聲請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保安處分之裁定得不待確定即可執行,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立法意旨在保護毒品施用者,目的係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所受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性質尚非屬於懲戒行為人,乃係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之強制戒治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依法即視為期滿,惟本件承辦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製作聲請書,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即向原審函請撤銷停止戒治,當時被告之強制戒治尚未視為期滿,即原審於翌(十六)日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時,亦仍在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原審自應依裁定時之法律規定及相關卷證實質審理被告有無應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之事由而依法為准駁之裁定,縱事後所為裁定因不及製作裁定正本及送達而無執行效力,惟此僅為事後執行裁定效力之問題,尚不能倒果為因,置裁定時有效之法律於不顧;況如前述,保安處分之裁定本不待確定即可執行,若原審於裁定當日即以速件送達於該署執行檢察官,檢察官仍得依法執行被告強制戒治殘刑,亦難認本件之聲請已無實益。乃原審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段所明定;上開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無如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有期滿後一定條件內仍得撤銷之規定,故受處分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定,固應於保護管束未期滿前方得予以撤銷停止戒治,否則於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強制戒治已期滿,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然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是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既於法院製作後合法送達於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等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因已對外發表而發生裁定之效力。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驗尿,經觀護人三次書面告誡,並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協尋通知均無效,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所定,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甚明,且情節重大,而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雖被告執行保護管束之期滿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製作聲請書向原審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且遲至被告之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前一日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繫屬原審,此亦有聲請書及原審之收狀章存卷可憑,惟原審非不得即日予以裁定並將該裁定速送聲請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使該裁定發生效力。又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故原審尚非無裁定之實益。詎原審竟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已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即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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