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其宣示之主文,苟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是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裁判);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二、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甲○○以每張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伍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VISA信用卡四張,並與該綽號「伍佰」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大賣場購買香煙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立「甲○○」之名字,且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香煙等貨品,被告再將所購得之香煙等貨品交予該綽號「伍佰」者,可得相當於所購得貨品價額一成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真正使用人,嗣被告又持偽造之信用卡在高雄市「家樂福」十全店行使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信用卡一張等情。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偽造信用卡,而係持偽造信用卡加以消費行使,且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在簽帳單上簽立自己姓名「甲○○」,實無偽造他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情形,惟本件判決卻誤認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有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簽帳單之犯行。次查,本件判決於理由中表示「扣案之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於判決主文卻漏未宣告沒收。是顯見本件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其宣示之主文,又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綽號「伍佰」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偽造之VISA信用卡四張後,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賣場,以在簽帳單上簽「甲○○」名字之方式,詐購香菸等物品,得手後由「伍佰」取得物品,被告則可得相當於詐購物品價額一成之金額,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以同一手法至高雄市○○○路「家樂福」十全店持卡購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信用卡一張。查被告在簽帳單上以自己名義簽署其上,揆諸上揭判例,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對此與判決主旨有影響之點未加衡酌,遽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敍明扣案之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但主文則漏未諭知沒收,亦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事實明確及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