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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五三、四○二二、五二三四、七九六六號

,追加起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以『甲○○曾坦承吳玉砲要其偽造身分證,並稱同一張做了二次,一張一萬元(漏載:新台幣|以下同)……過年前曾與陳威任、吳玉砲等在松江路甲天下餐廳吃火鍋時,聽其等談起萬華冒貸賺了一千多萬元……伊拿給大胖製作,姓名不知道。且吳玉砲於警訊中供承犯案用之身分證以前是叫「冬瓜」之人偽造,後來「冬瓜」無法聯絡,即找甲○○偽造,天津街案(指被害人施許美佐)也是甲○○做的等語。查甲○○早年即有多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前科,且與陳威任、吳玉砲等相熟,本件甲○○將台北市○○路房屋提供予吳玉砲與陳威任使用為集團之犯罪據點之一,甲○○且僱用不知情之楊淑閔專門替其領取不動產登記資料,此集團之人亦均使用假名、假證件,陳威任、吳玉砲豈可能向內行之甲○○承租該屋而不畏檢舉。本件為行蹤隱密,手法高明之智慧型犯罪集團所為,既有人與陳威任、吳玉砲等共同快速而高明地偽造各身分證及其他文書,並有各偽造之印章、身分證、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大量文書,被告李植松始終自白犯行,其並供稱本件主謀之一無直接犯罪證據,而甲○○確未在本件各項犯罪中任何偽造之文書或票據上留下其照片或筆跡,甲○○自係李植松所指之主謀者之一,俱見甲○○提供房屋供集團犯罪之據點,非但知情且參與謀議並分擔所有犯罪,應為主謀之一,至為明確』云云為論罪依據,惟查:甲○○雖曾坦承吳玉砲要其偽造身分證,其乃偽造一男子身分證,並稱同一張做了二次,因偽造之身分證住址是龍山區,但龍山區已變更為中正區,吳玉砲說這種身分證不能用,要我重做一張,我拿回問大胖,大胖說不能改,我再拿給吳玉砲等語,依甲○○之供述,其僅係為吳玉砲製作一不能使用之男性身分證,並不能證明甲○○與吳玉砲等人共謀冒貸詐騙,而吳玉砲於警訊中雖供承犯案用之身分證以前是叫「冬瓜」之人偽造,後來「冬瓜」無法聯絡,即找甲○○偽造,天津街案(指被害人施許美佐)也是甲○○做的等語,然施許美佐乃一女子,與甲○○所述其參與偽造者為男子之身分證已屬不符,且吳玉砲嗣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施許美佐之身分證係林文欽偽造,而林文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身分證係其偽造(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卷第六九頁),是吳玉砲於警訊中之供述亦不能證明甲○○參與冒貸案,而甲○○所稱:「過年前曾與陳威任、吳玉砲等在松江路甲天下餐廳吃火鍋時,聽其等談起萬華冒貸賺了一千多萬元」,僅係陳述其事後聽聞吳玉砲冒貸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事前即參與冒貸之謀議,至甲○○早年有多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前科,且與陳威任、吳玉砲等相熟,應僅係其素行不良,並不能據此推斷甲○○有犯罪行為,又甲○○雖將台北市○○路房屋租予吳玉砲,惟僅出租房屋並不違法,而甲○○雖僱用楊淑閔為職員,然據楊淑閔供稱,其受僱於甲○○,但是由江玉蘭為其面試,江玉蘭亦係指示其工作之人,甲○○並未指示其特定工作,而原判決於認定江玉蘭無罪部分,已說明「被告江玉蘭曾請楊淑閔幫忙查地段地號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固經證人楊淑閔證實,惟楊淑閔所代查或申請者並非本件事實欄乙一、二、三、四所示各被害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業經楊淑閔辨認明確,其中被害人王櫓閔之聲請書等係陳威任筆跡,且事實欄乙一、二、三、四中向地政事務所申領資料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但楊淑閔係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始至該址受雇於被告甲○○,已在上述犯罪時間之後,其如何能參與該四項犯罪而充作被告犯罪之手足?雖被告江玉蘭所稱託楊淑閔所查之地段地號之申請書,因已逾一年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此經松山、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函復本院在卷,致無從證實江玉蘭委託楊淑閔申請者係何人之不動產資料,惟江玉蘭確與案外人陳石來、簡菊子、黃志成間有互助會款之債權糾紛,經其提起詐欺告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七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謂因債務糾紛而請楊淑閔代領不動產資料係為查債務人財產等語即非無據」云云,按原判決既認楊淑閔所領之不動產登記資料非供本件冒貸犯罪之用,而係供江玉蘭私人用途,且楊淑閔亦稱甲○○未指示其為何項特定之工作,乃又認定甲○○僱用不知情之楊淑閔專門替其領取不動產登記資料以供冒貸,自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謂「被告李植松供稱本件主謀之一無直接犯罪證據,而甲○○確未在本件各項犯罪中任何偽造之文書或票據上留下其照片或筆跡,甲○○自係李植松所指之主謀者之一,俱見甲○○提供房屋供集團犯罪之據點,非但知情且參與謀議並分擔所有犯罪,應為主謀之一,至為明確」云云,尤其嚴重違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法則,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甲○○就本件冒貨案與吳玉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又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被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害人之陳述、文書之意旨、物件之狀態等,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判斷之論據,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陳威任、吳玉砲共同謀議,組成詐欺集團,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策劃以人頭使用假名、假證件向銀行或民間從事抵押貸款業者詐貸,其方法係甲○○提供其所有台北市○○路三十二號三樓之七與三樓之八號房屋供為據點,或以彼等冒名承租之林德輝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二六之八號四樓房屋為據點,假裝開設仲介公司或貿易公司,先共同蒐集報載房屋招租之資訊,而後由吳玉砲負責收買知情之人頭,由人頭提供照片供甲○○與陳威任偽造身分證及印章,陳威任、吳玉砲、甲○○以外其餘之人則基於概括犯意,吳玉砲、甲○○、陳威任以知情之人頭廖月眉、李植松等人之照片貼於偽造之身分證上,陳威任或吳玉砲自行以偽造之身分證,或陪同人頭或其他知情之共犯持用該偽造之身分證,冒充身分證上之人前往佯裝承租房屋,並以假名偽造租賃契約,藉機套取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及房屋座落門牌與地號,而後陳威任清查該屋是否未曾抵押貸款,及所有權人是否設籍於該屋且未住於該屋,以免將來冒充所有權人申報補發所有權狀及向銀行詐取貸款時,往來文件遭所有權人收取而事發,如符合該條件者,即由陳威任等人偽造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印章,僱用人頭冒充所有權人,陳威任陪同人頭或指使人頭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偽造申請書變更並請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使戶政機關誤信而核發變更之印鑑證明,再至地政事務所,偽造該址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申報書、切結書、承諾書等文書,申請公告及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誤信而補發所有權狀。俟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吳玉砲、陳威任、甲○○即接洽不知情之代書為仲介,仍以偽造之身分證及冒用身分證上人員之名,偽造各貸款文件,向銀行或私人申請貸款,如銀行承辦人員欲履勘該抵押之房屋或對保,吳玉砲、陳威任則率領人頭到場串演,使銀行或其他私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高額借款,並或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以支付房租或借款之還款證明,陳威任等再依每人出力之程度,朋分予其集團人員或人頭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機關等公眾及各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冒用之人或各貸款人等情,並將各詐騙情形,詳列於判決事實欄,並於判決理由中分項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且說明被告甲○○雖否認犯罪,惟其坦承:吳玉砲要其偽造身分證,同一張做了二次,一張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過年前曾與陳威任、吳玉砲等在松江路甲天下餐廳吃火鍋時,聽渠等談起萬華冒貸賺了一千多萬元……伊拿給「大胖」製作,姓名不知道等語;吳玉砲於警訊中亦供承:犯案用之身分證以前是叫「冬瓜」之人偽造,後來「冬瓜」無法聯絡,即找甲○○偽造,天津街案(指被害人施許美佐)也是甲○○做的等語相符。並以甲○○早年即有多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前科,且與陳威任、吳玉砲等相熟,本件甲○○將台北市○○路房屋提供予吳玉砲與陳威任使用為集團之犯罪據點之一,此集團之人亦均使用假名、假證件,陳威任、吳玉砲豈可能向內行之甲○○承租該屋而不畏檢舉?又雖吳玉砲於偵查中更異前供而為被告甲○○非共犯之有利之詞,然依其初供較近真實之經驗法則,以吳玉砲之初供為可信。另並說明陳威任曾致函於收押中之吳玉砲要求串供,並卸責於已判決確定之林文欽,表示林文欽已判決確定,說是林文欽帶頭串演冒貸之全部事實,對林文欽應無影響,否則伊與吳玉砲二人很不樂觀,只有一起翻供才有好處云云。吳玉砲果於偵查中改稱係林文欽負責偽造各身分證,林文欽亦附和其詞,是認吳玉砲、陳威任之所辯解,洵無足採。末以本件為行蹤隱密,手法高明之智慧型犯罪集團所為,既有人與陳威任、吳玉砲等共同快速而高明地偽造各身分證及其他文書,並有各偽造之印章、身分證、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大量文書,共同被告李植松始終自白犯行,其並供稱本件主謀之一無直接犯罪證據,而甲○○確未在本件各項犯罪中任何偽造之文書或票據上留下其照片或筆跡,甲○○自係李植松所指之主謀者之一,俱見甲○○提供房屋供集團犯罪之據點,非但知情且參與謀議並分擔所有犯罪,應為主謀之一,至為明確等旨,均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查被告甲○○既稱吳玉砲叫伊偽造一男子身分證,雖因該偽造之身分證誤將中正區寫成龍山區,而未加使用等情,足證被告甲○○確已參與偽造身分證之犯行,縱事後未曾使用該張偽造之身分證,惟亦不得否認被告已為之偽造犯行,原判決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形成上開心證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及理則上之論理原則尚無違背。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為吳玉砲製作不能使用之男性身分證,不能證明其與吳玉砲等人共謀冒貸詐騙,及施許美佐之身分證,林文欽已坦承為伊所偽造,甲○○所為聽聞供詞,並不能證明其事前即參與冒貸之謀議,又出租房屋並不違法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純係就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理由先謂甲○○僱用不知情之楊淑閔專門替其領取不動產登記資料以供冒貸,嗣又於論述江玉蘭無罪理由中謂:楊淑閔所領之不動產登記資料非供本件冒貸犯罪之用,而係供江玉蘭私人用途,且楊淑閔亦稱甲○○未指示伊為何項特定之工作等旨,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按楊淑閔受僱於甲○○,業經甲○○及楊淑閔供稱在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卷㈠第一四五頁、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卷㈠第一○八頁、卷㈢第八十九頁),惟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楊淑閔受僱專門替甲○○領取不動產登記資料等情,且原判決所持上開理由係說明江玉蘭與本案無共犯之關係,縱其就楊淑閔受僱從事工作範圍,前後理由有不一之處,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適法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楊淑閔受僱被告之事實而為認定被告係本案共犯之唯一證據,況原判決所援用之其他輔助證據,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不符,而楊淑閔有無替被告領取不動產登記資料,縱屬不明,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此單純判決理由矛盾之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顯無任何影響,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意旨,既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自亦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依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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