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致人於死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楓港海產店」與朋友飲酒,於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九號前時,適有前車將駕駛機車之被害人王慶隆撞倒,被告隨後亦輾過王慶隆,惟當時下雨,視線不良,被告誤以為輾過木頭,待至海產店飲酒後,經通知始知壓死人。原判決誤認為「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為必要之處置,反而加速逃逸」,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論處罪刑,核與事實不合。㈡被告於原審曾請求傳訊證人陳正雄及邱心怡,以證明當時天雨,視線不良,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以「事證已明確,無傳訊之必要」等語塘塞,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於死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係依憑被害人王慶隆之配偶王黃金尖之指訴;目擊證人黃榮、邱心怡之證述;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相驗;被告亦承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九號前時,有壓到東西,碰撞聲很大,但因心裡害怕,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離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其所經營之茶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以上,呈酒醉狀態,明知已達於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YI|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從前揭茶坊往五甲方向行駛,欲返回鳳山市○○路一七一號六樓之三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詳後述)。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五甲二路九十九號前有夜間照明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以逾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當時適有王慶隆騎乘OKG|八七三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先被不詳姓名者撞倒於快車道上,再為被告之車輛輾過,致王慶隆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處置反而加速逃逸,幸經隨行在後之目擊者黃榮,駕車從後追逐,追至鳳南路與五甲二路口,始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查獲。⑵被告雖以視線不佳,不知壓到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置辯。惟目擊證人黃榮於警訊時及審判中始終證稱:被告以很快之速度超車,於超車後約五十公尺,先見到被告以高速輾過一個已倒地的人,致被害人從地上彈起,嗣又擦撞到倒於路中之機車後,即加速逃逸。伊為閃避被害人,致其右前方向燈亦擦撞到倒地之機車,在地上留有碎片,為釐清責任,故隨後追逐被告之車輛,然以時速一百至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仍無法追上,嗣伊將大燈關閉,被告誤以為已無人追趕,始在鳳南路與五甲二路口停車,伊乃上前記下車號,並責問被告何以肇事後逃逸,被告非但未回頭處理,反而再開車逃逸,伊立即向警方報案(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另一目擊證人邱心怡亦證稱:「大約在六月八日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我在鳳山市○○○路九十七號富而樂超商內補貨,突然聽到砰一聲(指先前不詳姓名者之撞擊),就立即跑出外面查看,見一人倒於路中央,機車倒於巷口處,後面有一部白色轎車(指被告之車輛)速度很快沒有煞車,立即將倒於路中央的人壓過,然後沒有停車往五甲二路方向一直駛去」(見警卷第七頁正面、背面)。被告亦承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九號前時,知道有壓到東西,並聽到很大之碰撞聲,但因心裡害怕,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離去。核與目擊證人黃榮、邱心怡之證述脗合。查肇事路段有夜間照明設備,且在便利超商前面,燈火通明,已據承辦警員王俊評及被害人家屬供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況隨行在後之黃榮,猶可清楚看見被告輾過被害人,被告所辯因視線不良,不知壓到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被害人王慶隆確因本次車禍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因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肇事後逃逸,辯稱不知壓到人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被告輾壓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當場死亡(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一至十二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均記載,被害人當場死亡(見警卷第八頁、相驗卷第二十三之一頁)。足見本案之被害人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並非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肇事後之逃逸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假設之語氣謂:「﹃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論以遺棄致人於死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邱心怡,以查證被告於肇事後「有無加速逃逸」(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原判決以:邱心怡已經證稱「突然聽到砰一聲,就立即跑出外面查看,見一人倒於路中央,機車倒於巷口處,後面有一部白色轎車(指被告之車輛)速度很快沒有煞車,立即將倒於路中央的人壓過,然後沒有停車往五甲二路方向一直駛去」(見警卷第七頁正面、背面)。核與目擊證人黃榮所供:被告於肇事後即加速逃逸,經其以時速逾一百公里之速度從後追逐,仍無法追上,嗣伊將大燈關閉,被告誤以為已無人追趕始減速停車,伊上前責問被告何以肇事逃逸時,被告非但未回頭處理,反而再開車逃逸等情相符。被告亦承認:知道有壓到東西,並聽到很大之碰撞聲,但因心裡害怕,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肇事後逃逸,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邱心怡之必要,已詳為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正雄,以查證被告於肇事前「有無喝酒」部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僅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有關(此部分詳後述);要與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無涉。況陳正雄具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後,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傳訊陳正雄(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之一頁、第八十七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再為此項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此外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伊於肇事前並未喝酒,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肇事前喝酒,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顯與事實不合云云。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