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 上訴人
- 大輿出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宇庭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江淑端
- 被告
- 庚○○
戊○○
己○○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淑端、庚○○、戊○○、己○○、丙○○、丁○○、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淑端、庚○○、戊○○、己○○、丙○○、丁○○、乙○○部分以上訴人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大輿公司)及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即前大輿公司負責人)係專業地圖出版業者,為「大台北公車手冊」乙書之著作權人,並領有內政部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三六一六六號著作權執照,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訴人大輿公司(代表人周宇廷),頃悉有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及其代表人江淑端與美術編輯丁○○夥同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庚○○、戊○○、己○○、丙○○、乙○○等五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上訴人上開編輯著作,並略加增減刪修,定名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持以行銷於市面上,與上訴人上開「大台北公車手冊」為市場上競爭,就上開侵害著作對所繪製之各地理區域範圍大小之取捨、路段長短之採擇與描繪、當地標竿建築物之選擇及標示(尤其是與公車站名無關之建物)、繪製位置所使用之比例、就幹道與支線道路之挑選等等,均可比對得知,此有雙方出版物可資對照印證,又庚○○等人,原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或任編輯、美術編輯或任職業務部門,對上訴人出版、銷售之上開著作知之甚稔,只因覬覦上訴人上開著作之市面上銷售金額頗為可觀,遂分別於不同時期離職,再分別至金時代公司任職,或任發行人、主編、或任業務人員或任美術編輯,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按「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上訴人上開公車手冊(編輯著作)即受該法保護;因認被告(江淑端等七人)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江淑端等七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至於是否註冊或登記,並非所問;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著作人享有改作權,其將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若具原創性,改作之著作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底頁記載,其歷次出版日期依序為七十年一月、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若其後八十三年八月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次之改版,係依七十年一月第一版增刪潤飾而具原創性,則上訴人享有三個著作權之保護,且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自訴狀係指訴江淑端等七人侵害其「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自訴狀內並未局限於著作權執照之「七十五年不詳月」著作物,原判決未審究被告等是否侵害上訴人等享有之七十年一月、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著作物著作權,竟於理由欄謂:「自訴人甲○○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件,主張為「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人。該著作權執照為七十五年不詳月(影本不清淅)所發,該自訴人未提出該七十五年間之著作物,本院無從查知其原始編輯著作之內容:該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然揆諸上揭著作權執照,其備註欄明載『本著作著作權之保障不包括引用他人之資料』,故其保障範圍仍需查核其原始編輯著作,易言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庭提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其頁底所載初版日期係七十年一月,次版日期係八十三年八月,再版日期係八十四年三月,其增刪情形如何,有無逾越保障範圍而引用他人之資料,均無從核對,就自訴人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其內容範圍尚欠明確,故無從證明被告等擅自重製」,尚嫌率斷而有違誤,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基於自訴意旨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