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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

盜匪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被告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徐進凱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

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本件被告雖曾於審理期間逃匿,但原審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提被告到案,有原審卷四第一八0頁所附刑事庭點名單可稽,被告既已到案並受羈押,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乃原裁定於被告到案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人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本件被告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由具保人徐進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雖在該院審理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但既經緝獲,原審法院並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提被告,再予執行羈押,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花院慶刑丁八七訴三七九字第一四八四三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事庭點名單可稽,依前開說明,具保人徐進凱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乃原審竟又於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消滅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此項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及於受裁定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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