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其籌組之公司股款,實際並未繳足,卻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然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僅形式審查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之刑責可言,原判決竟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為籌備設立傑醫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及陳維明二人(均為公司股東,被告並兼任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查核結果股款確已收足之意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設立公司登記之申請,矇使該建設廳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應係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刑(並諭知緩刑)。然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以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六一五|三號令公布實施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具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等有關規定,足認主管機關對於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為股東已繳足股款等公司資本額申報事項,應有實質審查之權責,而非僅形式審查而已,原審疏未詳查及此,且漏未就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該部分犯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罪名告知義務,遽論被告上揭所為,除犯違反公司法之罪外,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且經認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又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罰則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於同年月十六日審判時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違誤。更為審判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