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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四號
- 上訴人
- 丙○○原姓名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 上訴人
- 甲○○原姓名
- 上訴人
- 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吳瑞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二0一八一、二二一五六、二三三三三、二四四三九
、二五四一八、二五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甲○○、乙○○行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甲○○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丙○○部分及甲○○、乙○○行賄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原姓名蘇啟臺),原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二層審核)、主任(第三層審核)核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中縣境所轄之農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業已收件,且經通知補正而尚未完成審查作業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五二七九四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六三38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0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得由申請人檢附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⑵、戶籍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其中之任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再由農地所在之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始得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始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則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嗣因事實上台中縣政府因人力、物力迄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地政事務所仍依前例辦理,且以該地政處函示,施行有困難,一再請示,台中縣政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地目變更,其地上合法建物應如何執行案會議」,決議內容為:「⑴、執行上仍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辦理,如本府工務局礙於人力不足,無法派員會勘,宜由申請人提出工務局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⑵、合法建物面積(範圍)認定有疑義時,得由工務局函請地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檢附載有面積之設籍證明文件,再函送本府工務局認定,申請人取具設籍證明文件有困難時,由工務局函請稅捐稽徵機關配合提供。⑶、至於是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或依法院認證文件,據以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依個案處理之。⑷、工務局如依⑴、⑵、⑶點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應由工務局擇期派員會勘。」該會議結論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收文,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先經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得憑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詎丙○○竟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分別違法辦理下列各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作業:㈠、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上訴人甲○○(原姓名吳萬德)、乙○○二人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因乙○○所有上開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原有業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原為相鄰之同段第七一五地號,於八十二、三年業已拆除重建前之建物之一部,早已不堪使用而非屬合法建物,其因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因甲○○積欠其(新台幣)五百餘萬元債務未償,乙○○乃要求甲○○設法將其所有上開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可暫緩催討上開欠款,甲○○乃與乙○○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乙○○提供同地段第七一五號建地(已於八十二、三年間建地重建)上原地主吳有福就該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台中縣大雅鄉○○路田心巷十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舊地籍謄本各一份,交付甲○○,甲○○再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申請。乙○○、甲○○為使上開第七一六地號土地,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丙○○至現場實地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乃由乙○○另行僱工搬運土塊,在上開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堆砌成形似建物之土造物品,及將上開土地上原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略加扶正(惟仍不堪居住使用)。甲○○並於送件申請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五千元而行賄承辦人丙○○,以利該申請案件之作業。丙○○明知卷附納稅義務人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大雅鄉○○路田心巷十號之土造建物,其面積僅為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且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僅有乙○○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及業已傾頹多年之地上物,其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五千元賄款之故,在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土地有逾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之合法建物存在之情形下,竟為准予全筆九百一十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簽擬,並逐層呈報,經由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及黃煥文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土地准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乙○○得以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建地市價將之出售,而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㈡、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甲○○、乙○○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部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丙○○一人承辦,認為有機可乘,其二人乃與廖源鎮、李文景、鄭潘錡及案外人吳志仁等人,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共同出資八百七十五萬元,而以每坪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秋男購買坐落於大雅鄉○○○段第二一地號農地(總面積原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後,廖源鎮、李文景、鄭潘錡均明知上開土地上,僅有六十二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一棟,並不符合六十二年以前興建房舍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因甲○○、乙○○表示可藉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竟與甲○○、乙○○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全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手續。甲○○遂利用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並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紙,並加以影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鄭桂合,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而為該份申請書為張秋男所提出,及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男,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併同申請書檢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由承辦人丙○○以編號0八九號案件受理。丙○○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屬六十二年以前之建物,不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其乃對甲○○表示,不得變更,甲○○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或十二日某時,交付丙○○賄款十五萬元,供為非法准許之對價,丙○○竟予收受,並填具退件分割補正通知,經課長賴益新決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甲○○,而未為駁回之處分。甲○○乃據補正通知而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遂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按丙○○、甲○○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二平方公尺)。甲○○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丙○○受理,丙○○則另以編號0九二號收件案號續辦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並簽擬與法令不符之變更建地目面積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簽註,致不知情之代理課長吳三郎、秘書李元儒、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通過之審查核判,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甲○○等人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將該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為廖源鎮所有,並以廖源鎮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外,再另每坪六萬六千元之單價,以一千五百一十八萬元之總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不法利益,丙○○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甲○○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賄款。
㈢、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代張宋玉葉清償五百餘萬元債務,嗣因宋玉葉無力償還,乃議定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將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六三地號農地出售予乙○○,惟因上開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建有面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一棟,已非供耕作使用,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勘驗程序,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且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丙○○一人承辦,其乃欲以宋玉葉及其子女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五人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以不知情之張宋玉葉等五人之名義,盜蓋宋玉葉等五人之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玉葉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丙○○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丙○○,丙○○為圖得不法賄賂,即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編號一一七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外空白處,填八月六日收件之第一一七之一號收件編號,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且於收件簿上登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勘驗日期,並填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單(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送請賴益新決行。乙○○並因欠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可供提出供為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加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實係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六十二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取得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一棟磚石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且於五十六年七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再分別辦理門牌改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戶籍謄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發)等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自其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十八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二萬元款項,合計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當日或翌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丙○○,並偕同丙○○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車內交付丙○○二十萬元,供為非法核准變更地目之對價,並告知餘款二十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另行交付。乙○○於丙○○收受二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丙○○處理,丙○○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賴益新、秘書林元儒、主任黃煥文等人為第
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乙○○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0二二∣00四∣0000000|六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二十萬元與丙○○收受。其後乙○○即以不知情之張坤淞及案外人陳美月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而獲取不法利益,丙○○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㈣、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緣蕭克樟因經由甲○○而向鄭玉枝調借現金六百萬元,乃提供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八七四地號農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欲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甲○○並向鄭玉枝轉借該筆六百萬元借款,其後因羅金嬌無法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農地買賣恐將解除,甲○○因無力立即返還鄭玉枝六百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甲○○乃思先行非法變更地目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乃向羅金嬌提出此一建議,並獲羅金嬌首肯,推由甲○○全權處理,其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另支付甲○○五十萬元之報酬,且甲○○並另向羅金嬌借款三百萬元,以供為返還鄭玉枝六百萬元借款之部分。甲○○乃盜蓋蕭克樟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蕭克樟。甲○○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二層鋼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乃利用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第㈩案部分),所持有之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五0六六七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六十二年六月間,有立企業社在大雅鄉○○路○段二四六巷二十一號蕭克樟住處之用電證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並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丙○○收件,丙○○嗣至現場勘查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件與規定不符,甲○○乃交付丙○○賄款十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丙○○竟予收受,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甲○○乃據此一補正通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再持向丙○○申辦地目變更,丙○○明知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係供工業使用,且非六十二年六月以前所興建,其因收受上開賄款之故,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並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致不知情之本件申請案件之第二層審核人員吳清連、第三層核判人員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違背職務非法核准將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羅金嬌取得每坪八至十萬元之建地價值,而獲取約四千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丙○○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㈤、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緣乙○○以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大雅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上開土地上僅有廢棄豬舍一間,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其為順利取得產權,且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丙○○一人承辦,其乃欲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盜蓋謝安石之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謝安石,再直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丙○○收受,並應允另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丙○○,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丙○○為圖得不法賄賂,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編號一一六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線上,填載八月五日收件之第一一六之一號收件編號,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填載補正通知單,乙○○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不知情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案外人吳有福之戶籍謄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等資料,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自其上開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二十五萬元,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丙○○處理,並將所提領二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於當日或其後二、三日內某時,交付與丙○○並表示俟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另外二十萬元,丙○○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明知乙○○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另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一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乙○○,由乙○○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房屋面積為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而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擬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二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乙○○則於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二十萬元與丙○○收受,並持上開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以獲取不法利益,丙○○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㈥、台中縣后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緣台中縣后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康文秀與康陳碧繡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康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欲拆夥,而同意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甲○○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一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場勘查,以辦理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甲○○乃向康文秀提議,以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先行變更地目,然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康文秀首肯,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康文秀將另支付甲○○五十萬元之報酬。甲○○乃盜蓋康陳碧繡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康陳碧繡。甲○○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鋼鐵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其乃利用其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二百零二平方公尺,且於六十二年二月及七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併同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000八一一號用電證明書影本,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送交丙○○受理,並交付賄款十萬元與丙○○收受,丙○○賡續前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竟予收受,並在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以編號一二二號受理,並填載補正通知單,並請課長賴益新決行。甲○○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四月間,另行分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及向不知情之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承辦人蔡明松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註資料,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再度送件,丙○○收到補正資料後,明知本件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擬整筆土地一千零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使康文秀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甲○○則獲取得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丙○○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㈦、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一、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三筆農地,原為陳福全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陳福全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使用,遂委託甲○○代為辦理,甲○○乃對陳福全要求四十萬元之報酬,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一份。甲○○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陳福全等四人名義,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再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丙○○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十萬元與丙○○,丙○○為圖得不法賄賂,同意後即在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收件簿上以編號三0號受理,並填補正通知,送請課長賴益新決行,甲○○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何紀仁,乃按丙○○、甲○○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其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千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甲○○更為獲得此一大面積之變更,亦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二紙,以陳福全及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二紙磚造、鐵皮造、鐵造及木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二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並另各影印一份,而持交丙○○辦理。丙○○明知本件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擬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及九一之四三筆土地(面積分為四千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九十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陳福全獲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即以每坪十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合計獲取不法利益一億七千零八十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而甲○○則取得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丙○○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㈧、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成,因向金融機關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鄭潘錡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前來與甲○○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甲○○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本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為圖謀取暴利,竟向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行賄承辦人員及偽造不實證件以完成地目變更,事成後須支付其六百萬元之報酬,經獲李文成、鄭潘錡首肯,甲○○乃先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指示知情之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李文成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符合六十二年以前興建之假象,李文成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破壞房屋之嶄新外觀,並交付甲○○其身分證影本一份,甲○○隨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一0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及鐵架造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四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一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並由李文成書立切結書一份,惟因此時李文成已無力再延緩債務而急需資金,甲○○、鄭潘錡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另洽知情之乙○○、廖源鎮、楊海龍等人出資,向李文成價購日後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之建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甲○○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送交申請書件予丙○○辦理。丙○○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甲○○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甲○○見狀,乃交付丙○○四十萬元賄款,央求丙○○勿予駁回,丙○○因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已發布,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而未實地勘查,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乃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一0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而鐵架屋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則未獲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甲○○得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此一認定結果,知悉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向丙○○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甲○○因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而僅謂稅籍證明書中五十六年七月及五十九年四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面積分為土造七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磚造七百四十四.三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及鐵架造六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六十二年二月設籍),並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再向丙○○索取卷宗,且將卷宗內原附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竄改後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稅籍證明書,再將卷宗交還予丙○○,丙○○明知甲○○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以該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二千零八十二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二人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使李文成獲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李文成見上開土地之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又向乙○○等人買回原出讓之部分,並將土地以每坪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獲取三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交付甲○○六百萬元報酬,丙○○則於本件申請案中收受四十萬元之賄款。㈨、台中縣神岡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緣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神岡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甲○○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二十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甲○○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面積分載為土造部分七百四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五十年七月設籍)、雜木造部分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五十八年十月設籍)、磚造部分六百三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六十一年十月設籍)後,未經知會邱炳坤,即偽造邱炳坤之署押,及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以邱炳坤之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邱炳坤。丙○○受理本件申請案後,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即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甲○○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甲○○見狀,乃交付丙○○十五萬元賄款,央求丙○○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十五萬元,丙○○因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已發布,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故仍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三八八七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丙○○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約數日,交付甲○○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㈤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甲○○盜蓋邱炳坤印文後,再送交丙○○附卷,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而不經實質查證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面積二千零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二、三層審核,適因主任黃煥文公差,乃由秘書林元儒代理,致不知情之吳清連、林元儒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甲○○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則再給付丙○○十五萬元賄款,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合計丙○○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三十萬元賄賂,甲○○則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再將土地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獲取一億二千零三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㈩、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八十五年二月間,甲○○受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六十二年一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丙○○遲未為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甲○○乃對丙○○致送五千元之賄款,希丙○○同意辦理變更,丙○○在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證明合法房屋面積之情形下,因收受該款,竟違背職務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註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賴益新、秘書林元儒、主任黃煥文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至案發時,無從認定其真正之合法面積應為若干,惟丙○○就本件申請案件計取得五千元之賄款。、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一八六八地號農地所有權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鄭潘錡名義下,惟該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七十八年間搭建有鐵皮違章工廠一棟,供鄭潘錡從事鐵皮屋興建事業使用,依規定無法直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之申請,鄭潘錡乃與甲○○商議,以甲○○原積欠鄭潘錡之八十萬元債務為代價,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甲○○代為非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甲○○乃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面積分為土造七百五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鐵架造二百九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丙○○受理,丙○○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一棟,亦非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甲○○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經甲○○央求丙○○勿予駁回,丙○○囿於前曾多次收受甲○○所送賄款,因而受制於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丙○○並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約數日,交付甲○○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㈨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甲○○偽簽鄭潘定簽名後,再送交丙○○附卷,足生損害於鄭潘定,並由甲○○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吳清連、江明義因未察知上開稅籍證明書係屬偽造,且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合法建物面積在卷,因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鄭潘錡於土地變更通過後,獲致增值之不法利益。、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0地號土地:緣鄭桂合因於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知悉甲○○熟悉地目變更作業相關事宜,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0地號農地所有權人詹計充(以其妻舅林政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欲出售該筆農地,鄭桂合遂與陳維廷、高志敏、賴景仁共同出資,以每坪七萬一千元之代價將之買下,然在未知會詹計充、林政一之情形下,即由鄭桂合委託甲○○以林政一名義辦理地目變更手續,甲○○明知上開土地上原有之舊有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市○○街九二巷一五二號),其面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核發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僅二十六點三平方公尺,至詹計充嗣後所興建之佔用大部分面積之鐵皮屋,並非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然其為求能順利協助鄭桂合完成整筆土地地目變更申請,竟故不檢附該份稅籍證明書於地目變更申請書內,而僅檢附未載明房屋面積之用電證明,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盜蓋林政一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政一,並送交丙○○受理,丙○○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並未實地勘查,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七工建字第一一八0五四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申請人所附證件並無面積記載,而未予以認定。丙○○接獲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回函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實地勘查,其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面積僅有十餘坪左右,其餘倉庫部分並非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甲○○所提出之用電證明亦未載有面積,竟應甲○○之央求,而賡續前揭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未於申請書實地勘查欄內註明實情,且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新任主任江明義,要求地目變更案件申請時均須檢附現場照片,丙○○明知甲○○所送交之二幀現場照片,僅其中一幀為真正,另幀則為他處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並非本筆土地上之建物照片,竟均將之附入申請卷內,且由甲○○以林政一名義自書建物面積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切結書,交由不知用途之林政一簽章後附於卷內,供為面積認定之依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整筆面積一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致吳清連、江明義不察,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即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該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鄭桂合等人於土地變更通過後,隨即以詹計充、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分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拆除及建造執照,欲供新建十一戶四層樓房出售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以丙○○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九所載部分,不能證明丙○○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甲○○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0二二∣00四∣0000000|六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二十萬元予丙○○收受(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等情,係依憑有上開帳戶提款紀錄可資佐證(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四至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依乙○○上開存款帳戶影本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款之紀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卷第三四七至三四九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之乙○○上開帳戶提款紀錄,核與卷宗內乙○○上開存款帳戶影本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又上情已據丙○○於原審具狀辯明(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三頁),原判決未說明丙○○上開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丙○○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丙○○之認定,亦有未洽。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⑴、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甲○○、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鄭桂合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張秋男交付甲○○保管印章之印文。⑵、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乙○○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宋玉葉、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人之印文。
⑶、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認定:甲○○盜蓋蕭克樟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上。⑷、原判決事實欄一、㈤認定:乙○○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盜蓋謝安石之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文書上。⑸、原判決事實欄一、㈥認定:甲○○盜蓋康陳碧繡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文書上。⑹、原判決事實欄一、㈨認定:甲○○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⑺、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盜蓋林政一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則上開文書上張秋男、宋玉葉、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蕭克樟、謝安石、康陳碧繡、邱炳坤、林政一等人之印文是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即是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印文?乃第一審判決就上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第九十八頁第十至十一行),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上開適用法則不當部分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一、㈨認定:甲○○偽造邱炳坤之署押,及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等情。乃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部分,並無關於甲○○偽造邱炳坤署押之記載。上情甲○○是否有偽造邱炳坤之署押,及是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且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不盡一致,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甲○○在丙○○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上偽簽鄭潘定之簽名(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四至八行)等情。則甲○○所偽造鄭潘定之署押是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該偽造鄭潘定之署押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何以得不為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丙○○、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理由欄九所載,即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甲○○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上訴人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乙○○縱未經陳正枝之同意,至萬通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然其所為如僅在記載識別匯款人為誰,而非表示匯款者本人簽名之意思,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可言。原審對上情未予查明,遽為不利乙○○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㈡、上訴人甲○○關於誣告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甲○○於原審否認有誣告犯行,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辯稱:當初係因土地變更地目之案件事發,李文成亦涉入其中,甲○○僅介紹律師與李文成接觸而已,至於影印之身分證早經李文成持有,甲○○不知其作何用途,與李文成間絕無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原審對上情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甲○○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吳清連等人共同至大陸地區旅遊,因吳清連攜有顏姓女伴同往,為免支付旅遊之款項為其配偶查覺,乃向乙○○借款二十萬元,乙○○遂至萬通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而在未經其弟媳陳正枝同意之情形下,冒用陳正枝之署押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匯款單之匯款人欄中,並持向該銀行之行員辦理匯款手續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枝等情,係以上情業據乙○○供承明確,核與陳正枝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入戶電匯款通知單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乙○○自白各情係屬事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乙○○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原判決為違法。又乙○○事先未經陳正枝之同意,而在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姓名地址欄內偽簽陳正枝姓名(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而偽以陳正枝名義為匯款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其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原審因認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原判決認定甲○○與李文成於報章刊出,其等所為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非法地目變更新聞後,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進行,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自乙○○處,取得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李文成,再由李文成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鎮卿其人,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而誣告黃鎮卿其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黃鎮卿等情,係以上情業據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于慧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告訴狀、乙○○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誣告他人犯罪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
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甲○○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原判決為違法。按被告對犯罪之辯解,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所辯僅為空泛之詞而無具體事證可查,在訴訟上已失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內一一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原判決採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各節,即認甲○○嗣於原審否認辯稱各情不足採信,縱認原判決就甲○○於原審空泛否認辯解各語未予指駁,而有欠周全,然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