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
- 上訴人
- 張世達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張世達自訴狀所載意旨,係自訴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嫌。惟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再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政府組織之機關,並非自然人,上訴人對其自訴瀆職犯行,有關之實體法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則在刑事訴訟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即有未合。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直接之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前開較重之二罪,上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說明,輕罪之強制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等犯有其所指訴上開罪嫌,其為被害人云云,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林志郎、黃秋彬、劉志誠及證人任重、曹耀文等,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