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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訴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第四五二七號、第七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仍表不服,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附表二A所載其中第一項至第二十一項之物品,係徐英源所有並持有,非上訴人所有亦未持有,且經第一審於另案審理徐英源偽造文書案件中,諭知沒收在案,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自有違誤。︵二︶、原判決附表二A中扣案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警詢即稱六十萬元係向詹潘阿合所借,支票係向友人所借,於偵查中亦請求傳訊詹潘阿合,原審未予調查即認係贓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附表一A編號七之臨0七三八九九號車牌之汽車部分,依徐英源於警詢所供,係由李聰文行竊後交其變造,並向監理站請領車牌未果,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參與,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於審判期日竟提示該附表編號三,其證據調查之程序亦屬違法云云。惟查:︵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徐英源等人為共犯,縱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A第一項至第二十一項之空白出廠證明書等係徐英源所有並持有,原判決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自無不合。︵二︶、共犯徐英源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警詢供稱,竊車集團成員有乙○○、彭中興、楊奇祥、陳嘉興、劉桂榮、李聰文、鄭企祥、綽號﹁慶仔﹂、綽號﹁帥哥﹂、王家鴻等人,由乙○○指揮操控及提供偽造證件、印章、變造車輛之器材,收購贓車變造,或尋找人頭購買高級轎車變造販售,再由人頭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等,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亦坦承叫徐英源竊取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旅行式自小客車及富豪九六0型自小客車,另合資購買賓士三二0型自小客車,再從事變造、販售或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等情,而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A中之現金六十萬元,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與該附表第二十二項至第二十九項之證物為上訴人持有而同時查扣,原判決認亦係本案供犯罪及預備犯罪之用,因而宣告沒收,尚無不合。雖上訴人於警詢即稱六十萬元係向詹潘阿合所借,支票係向友人所借,於偵查中亦請求傳訊詹潘阿合,但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再執此爭辯,亦未請求就此為任何之調查,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已供承叫徐英源竊取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旅行式自小客車及富豪九六0型自小客車,而徐英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供謂臨0七三八九九號車,係向李聰文收購,由伊自己變造販售;偽造證件係向乙○○取得樣本後委託楊奇祥及綽號﹁志芳﹂之男子製作,日產汽車車身號碼鋁片係委託綽號﹁小偉﹂者製造等語,原審認該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A編號七︶,上訴人亦為共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徐英源並未供述上訴人有參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參與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謂適法。又依原判決附表一A之記載,其中編號七係以同編號三之方式偽造領牌,原審於審理時就該編號七之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訊問,並提示該附表編號三,所踐行之程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但僅謂﹁細繹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殊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詳細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但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均無隻字片語就此部分指及,此部分之上訴,難謂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二、丁○○、丙○○、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丙○○、甲○○部分,原審均認其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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