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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且聲請法官迴避,應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僅泛言: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採證違背法理、未請醫師勘驗,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一昧偏袒,蓄意維護不法之鮑佩晴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論聲請人為原告或被告之案件,皆聲請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迴避云云。但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釋明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爰駁回其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受理案件不傳訊抗告人,使受害人無機會舉證,一昧偏袒鮑佩晴、于延平、王森等人,迅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因而聲請渠等迴避,以嚇阻枉法裁判云云。惟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指鮑佩晴、王森之案件(原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乃普通傷害及妨害名譽,均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聲請法官迴避,予以裁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此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自訴于延平誣告案件(原審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號),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釋明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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