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 抗告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馮 亨
- 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等所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就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為判決,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乙節。第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抗告人中石化公司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直接被害人為中石化公司。而被告等擅自簽訂新加坡奇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塑公司)之「中外合資廣州廣善石油化學有限公司」
、「中外合資廣州德凌石油化學有限公司」、「中外合資廣州德海石油化學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三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一至三二八頁)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其直接被害人為奇塑公司。縱中石化公司為奇塑公司之主要股東,其利益受影響,仍屬間接被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故被告等涉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與被訴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實體法既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亦不能認於程序法上具同一案件關係,而得併予審判情形。原審未就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判,抗告人一併對之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