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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

上訴人
合利展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宇和
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合利展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著作是一印刷電路圖,為科技圖形著作,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圖形著作,係由當時受雇於上訴人之梁宇和於職務上所完成,梁宇和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依梁宇和完成上開著作時之著作權法,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者從其約定。」而梁宇和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約定前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梁宇和,該著作財產權自為上訴人所享有,則被告甲○○不法重製改作上開著作,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依梁宇和於第一審提出之授權書,逕謂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梁宇和,恝置梁宇和與康永和供述該授權書係為避免經營股東分歧所簽訂等證詞於不論,其認定顯屬不當。㈡、梁宇和乃上訴人創設股東之一,並為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研發所得之智慧財產權當為上訴人所專用,自無可能授權於他人,致上訴人處於不利之競爭地位,縱認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梁宇和,則其對上訴人所為之授權自當為專屬授權。原審竟曲解該授權書文義,率斷其非專屬授權,而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屬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梁宇和(上訴人之受雇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上訴人之指示,研發架設電腦區○○路之配線面板(patch/panel ),該配線面板內部有一主機板(pc板),而該配線面板上之主機板上電路圖係經梁宇和不斷研究,測試後所繪製出之科技圖形著作。該科技圖形著作,係梁宇和所原創、構思、佈局,均足以表現其獨特之程度,梁宇和完成著作後,並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與上訴人使用。被告為利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銷售,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九之四十六號,將上開科技圖形以印刷方式重製於電路板上,並將該成品銷售他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然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雇用人享有,則雇用人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得專有行使其權利(此際,受雇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則雇用人如欲利用該著作,即須取得受雇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此項契約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亦可,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前揭電路圖之圖形著作,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指示當時之受雇人梁宇和研發架設電腦區○○路之配線面板,就該配線面板內一印刷電路板所設計之電路佈局圖,該電路圖之圖形著作乃其受雇人梁宇和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圖形著作之著作人為梁宇和。上訴人雖謂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其享有,但依梁宇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授權書及梁宇和在第一審之供證,均主張該著作財產權歸梁宇和享有,其僅將所繪製之電路板圖形著作授權予上訴人使用,此觀該授權書記載:「本人梁宇和(身份證字號:略)同意將pcb/pl /3pc 板之使用權,授與合利展公司(統一編號:略。負責人康永和,身份證字號:略)製造生產,圖形如附件(略)。如若合利展公司有違反任何法律事件,或未經本人同意,將其轉賣他人,或結束營業,或公司重整,以上有任何一件發生,本人將收回其所有權利。授權人:梁宇和(簽章)。合利展有限公司負責人康永和(簽章)」等情自明。且依自訴意旨所載,上訴人亦係主張「梁宇和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與自訴人使用」,基於梁宇和授權其使用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地位,以其被授權之權利遭被告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自訴,並非本於其自己係「著作財產權人」被害而自訴甚明。再者,梁宇和於第一審經訊以:「你是pcb/pl /3pc 板之著作權人?」「著作權是誰的?」時,均據分別證稱:「是的。」「是我的。」等各語;嗣經辯護人詰問:「你曾與自訴人簽了一份授權書,自內容看,pc板授權予自訴人生產,除此之外,你有無授權第三人或自己生產?」,梁宇和則證稱:「我還可以授權別人做。我沒讓自訴人獨家生產。

」(見一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第五二至五三頁),顯見梁宇和均供證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其享有,及由其授權上訴人使用無訛。又該授權書約定梁宇和得在一定條件成就下,終止對上訴人之前開授權,尤徵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約定歸梁宇和享有而授權上訴人利用。茍謂上訴人原本即享有著作財產權,則梁宇和又何來授權及收回該項授權?況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為資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既以量產上開電路圖pc板為業,倘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自訴人公司所有,當屬公司營業重要之資產,則公司股東退股時,自應將此著作財產權價值計算在公司資產內,而依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例結算之。然就股東拆夥,公司財產如何結算一節,則經梁宇和於原審供稱:「以現值結算。pc板沒有算在內。結算公司財產包括機器設備、模具、現金、應收應付帳款。pc板著作權沒有計算在公司應結算之資產範圍內」等語(見更㈠卷第六四頁),亦足徵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本即屬於梁宇和享有,而僅止於授權予上訴人使用而已。至上訴人提出之「合利展有限公司及和發達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日股東會(紀錄)」影本,其決議第三項雖記載略以「康永和為股東之(另一)公司有權使用上開pc板,但須每年支付權利金給合利展有限公司或和發達有限公司,或(原記載為「轉交」,又刪除)梁宇和新台幣(下略)」,僅係證明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由上訴人再授權,或由梁宇和授權予康永和所組擔任股東之公司使用(依股東會紀錄,梁宇和得授權其他公司利用上開著作之情形,更足以證明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享有前揭著作財產權之有利認定。雖嗣後上訴人代表人梁宇和在原審更審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其係「因為當時不懂法律,且有幾個同學合夥組公司,為了互信,避免自己人拆夥出去開公司使用pc板,所以(將自己獨立開發之電路圖)簽此份授權書給合利展公司使用」云云,暨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授權書目的在避免經營股東分歧,而非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為約定等,均與梁宇和在未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之前,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授權書明白記載之事項悉不相侔,顯非可取。又證人康永和證稱,當初沒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公司還是私人,其不清楚簽授權書時,著作財產權應該屬於何人云云,亦不足以否定上開著作財產權歸梁宇和享有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其公司享有,即屬無據,並非可採。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二者。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見同項後段規定),即非專屬授權。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著作人梁宇和享有,由梁宇和授權予上訴人利用該著作。而依梁宇和前揭供證,其除已授權上訴人利用該著作外,既尚可授權第三人使用,前揭授權書亦未約定係專屬授權,則上訴人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至明。梁宇和事後在原審更審時改稱其不可以再授權他人云云,自不足信。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修正前,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被授與之權利遭受侵害時,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然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因認上訴人並非上開圖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未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遽為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基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判決以上開授權書已明確記載梁宇和同意將前揭電路圖之圖形著作使用權,授與上訴人製造生產,並保有終止該授權之權利,其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原判決復參酌上訴人於自訴狀中亦主張「梁宇和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與自訴人使用」,而認定上開圖形著作完成時,已約定其著作財產權為梁宇和所有,上訴人係基於梁宇和之授權始得使用該圖形著作,於法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梁宇和於第一審已供證「我還可以授權別人做,我沒讓自訴人獨家生產」,則原審據以認定梁宇和之授權為「非專屬授權」,上訴人並未獨占利用前揭著作財產權,自非犯罪被害人,即無不依憑證據判斷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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