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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陳建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四五六五、四六七一、四八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拘提到案,檢察官以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而收押禁見,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獲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即於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立切結書,聲明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

,足證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迄上訴人聲明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時止,上訴人既因另案羈押看守所,顯無不法行為。而上訴人為警拘提到案後,在第一次警詢中即坦承有參加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之成立,且擔任該會顧問,於原審亦供承:「當時警方有問我有無參與同心會犯罪組織,我有認罪」,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之坦白供述,日後可預見將受法律追訴,顯有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於聲明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前,並未向警方或偵查機關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及謂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已脫離前開幫會之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聲明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以後,基隆市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上訴人「心生悔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基隆看守所表明向本局刑警隊自首辦理脫離幫派組織登記」,移送第一審檢察署,嗣經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惟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李聰敏在警詢時,供出上訴人參加「天道盟基隆同心會」後,至上訴人前揭聲明脫離而為警移送前,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涉嫌此項犯罪繼續偵查,檢察官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亦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上訴人有關觸犯上開條例罪名,依據警員廖朝富、曾新揚在原審之證述,則警檢在上訴人聲明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前,對於上訴人是否屬於「天道盟基隆同心會」成員,顯然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係自白而非自首,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而就上訴人上開辯解,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開條例施行後之二個月,應係法律猶豫期間,參加不法組織之成員未經警發覺前,在此期間內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脫離該組織,固得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除其刑,縱該參加犯罪組織之成員業經警發覺,惟其在此法律猶豫期間內,只要積極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該組織,均無從以該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應認其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至該條例施行時已然終止。上訴人既係在未發覺犯罪前之猶豫期間內聲明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允宜適用自首規定免除其刑。縱李聰敏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之警詢時,供出上訴人有參與「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亦應認上訴人參與「天道盟基隆同心會」組織之行為,繼續至該條例實施時,業已終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始為妥當。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對象,但該條例第三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出一轍,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個案情節視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犯罪危險性之必要,而判斷是否予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如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仍應依「比例原則」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審酌,而非不論情節及預防矯治犯罪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上訴人並無前科,且已書立切結書聲明脫離犯罪組織,並向警察機關完成脫離犯罪組織之登記,在脫離組織前之期間內,亦未有任何犯罪行為,縱認上訴人一時思慮未周,未能堅拒參與犯罪組織,實有未該,但上訴人違法情節亦非重大,且無再犯之虞,不具社會危險性,復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顯無對上訴人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社會危險性,或有何預防矯治之必要,即宣付上訴人強制工作三年,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共同參與「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之成員張勝福於警詢中之供證,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基所滄戒字第○三一四號函及附件「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在基隆市○○路富豪餐廳內,參與以對抗「天道盟太陽會」

勢力及為基隆市各特種行業圍勢等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天道盟基隆同心會」犯罪組織成立大會,並擔任該一組織顧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拘提到案,檢察官以伊涉嫌恐嚇取財而收押禁見,伊在收押禁見期間,獲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基隆看守所書立切結書,聲明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是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至伊聲明脫離時止,伊既因另案羈押中,顯已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云云,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基隆市警察局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詢問李聰敏時,即經李聰敏供出上訴人參與「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之犯罪組織,是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其時即已為警發覺,此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另涉恐嚇取財罪嫌為警拘提到案後,警方即詢以:「你是否為天道盟基隆同心會的顧問?同心會成立當天你有無參加?」等情自明;而上訴人答稱:「是。我有參加,是張勝福 (會長 )要我當顧問」 (見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卷第三二頁 )。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於基隆市警察局知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嫌疑後,因經警追問始自白供出其參與「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並非自首,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言;至原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於聲明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前,並未向警方或偵查機關表示接受裁判之意一節,旨在論述上訴人並非自首,此觀其前後之理由論列即明,原判決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其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另案為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惟迄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基隆看守所書立切結書,聲明脫離「天道盟基隆同心會」為止,其未能繼續參加上開組織之活動或保持聯絡之期間僅一個月,自非可認係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意旨所稱之「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而謂其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有脫離該一組織之事實。是原審依憑上訴人立具之切結書,認其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繼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違法。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參加已成立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警察機關發覺後,始於該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聲明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縱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經發覺後,始聲明脫離,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之猶豫期間內為之,仍應免除其刑云云,僅屬上訴人個人片面之說詞,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依據上開條例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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