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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吳信銘徐文亮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訴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昆忠
上訴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乙○○
代表人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甲○○(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不准上訴人等閱覽審判筆錄,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利之證據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以自訴意旨雖認丙○○、丁○○、戊○○、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本案與上訴人等之前自訴乙○○違反上揭著作權法罪嫌,而由第一審法院另案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四號審理之刑事案件,為同一事實,而屬同一案件,詎上訴人等又重複提起本件自訴,及不能證明丙○○、丁○○、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自訴不受理及丙○○、丁○○、戊○○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等所制作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固應履行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之程序,但同法第四十四條關於審判筆錄之規定,並未設有此項限制,則審判筆錄除經受訊問人請求外,法院未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交令閱覽,即難指為違法;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原審卷附資料所載,雖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之審判期日時,曾提出聲請書請求自費交付該審判期日開庭數位錄音光碟及閱覽全案卷宗,但依原審之審判筆錄所示,並無上訴人等請求閱覽該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是上訴意旨謂:原審不准上訴人等閱覽審判筆錄,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係自訴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該罪僅係科處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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