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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

違反廢棄物處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林茂雄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稽查發現後,先由臺南縣政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將上訴人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就同一案件,再次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由該署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共同被告陳金土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稽查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共同被告張睿閎前亦經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稽查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稽;而原審認渠等二人共同涉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與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罪,係基於同一將鋁製品廢料經由燃燒、融化、煉製之處理程序將之鑄造成鋁錠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罪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判決確定力自及於渠等所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就陳金土、張睿閎部分均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惟上訴人亦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竟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單一違法犯意實施本件犯罪,但就上訴人係如何基於單一犯意實施犯罪,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供認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至九十年三月一日,購入鋁製品廢料,放置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一一九六巷內大甲高幹三四左四電線桿旁之工廠內,再將之燃燒、融化、煉製鑄造成鋁錠出售,而為警查獲等語、原審共同被告陳金土、張睿閎供認犯罪事實之供述、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一日稽查紀錄一紙、照片十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已將「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我們係作資源回收,不知道那樣作係違法,我們係憑勞力賺錢,不認為有犯罪」,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以:「被告(即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法犯意,未申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卻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上訴人罪刑,有欠妥適。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置原判決事實明確認定,理由內已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上訴人前經稽查發現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乃由臺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認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九時許第一次查獲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時,並未對之為停止作為之處分,其行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罰,乃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公訴,並未違法,原審就此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亦屬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誤解法律規定,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審共同被告陳金土、張睿閎前所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係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確定,此與檢察官以上訴人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與對陳金土、張睿閎諭知均免訴,皆有所據,並非理由矛盾。上訴意旨㈡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適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處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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