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訴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仲 傑
自訴代理人
陳 信 瑩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
兼右代表人
乙 ○ ○
被告
甲 ○ ○
被告
被告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被告丁○○○、乙○○、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忽略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簽訂日期為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上訴人於翌年二月辦畢著作權登記,依當時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著作物非經辦理註冊登記,不得享有著作權,則系爭「中國文學論叢」既經合法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在該執照未經註銷前,自有絕對效力,原判決謂著作權登記僅有存證效力云云,有不適上開著作權之違法。㈡、著作權之轉讓,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原判決忽略著作權係著作人之智慧結晶,其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出版商出版,必經深思熟慮,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太可能於訂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之同時,始成立債權契約,原審謂系爭契約係以「一般著作權讓與契約例稿」為底,列舉之契約文字亦屬債權、債務及交易條件之約定,遽認系爭讓與契約仍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顯然違法。㈢、原判決不採與被告丁○○○有實際接觸之證人王韻芬證稱:「錢穆過世後,丁○○○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提供著作權讓與契約與著作權執照,表示要讓國稅局知道著作權不是她的」之證言,卻採信未在場見聞系爭讓與契約,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戴景賢、何澤恆之傳聞證言,認定錢穆先生無將著作權移轉他人之意,其採證亦顯然違法。又原審對上訴人有關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王韻芬係實際經手錢穆先生書籍及與丁○○○通話之人,丁○○○亦承認曾有上述電話聯繫,其證言自有相當之可信度。王韻芬因經手書籍太多,就系爭書籍之簽約時間及給付稿費總額若干無記憶,亦符常情,乃原審竟不予採信,顯有違採證法則。又王韻芬就系爭書籍之計算標準,既明確證稱係以每千字九百元計算,原審對此恝置不問,徒憑其就給付稿費金額無記憶,而不採其證言,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㈤、上訴人主張依證人何澤恆之證言,可證明上訴人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不但未積欠報酬,甚至在銷售良好時,尚額外致贈若干金錢。原判決就此主張為何不足採,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何澤恆並未稱上訴人額外交付之金錢為版稅,原判決竟依其證言認定係版稅,亦有採證不憑證據之違法。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迭為下述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錢穆先生已將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⑴、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證明著作人有讓與之事實即可,故只須有著作人單方面之簽名、蓋章即可,亦不必載明稿費若干,此係尊重著作人之意思。故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駁回丁○○○申請撤銷上訴人及三民公司著作權執照之函文即表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未貼印花、未經受讓人簽章、未記載稿費數目等事項,並不影響著作人讓與著作權之意思表示。⑵、錢穆先生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過世前,從未表示稿費未付清,或主張上訴人或三民公司未取得著作權而盜印其著作。被告丁○○○提出於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檢舉函之附件二亦自認下述事實「台灣出版業計算書酬有稿費與版稅二種方式,錢穆先生出版書,一向以版稅計算,援例許三民以稿費計酬是唯一例外,二十多年來,除稿費外,我們與三民公司從無金錢上的瓜葛」,足見三民公司是付稿費,已取得著作權,不容以其他內容迥異之出版權授與契約,及丁○○○基於私利,片面將系爭書籍申報為錢穆先生遺產之舉動,推翻「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效力。⑶、丁○○○於另案刑事告訴案件提出扣繳憑單,及於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緣起一文記載:「……先生年事已高,惟望宏揚文化之工作能永續,遂決定以『師友雜憶』一書換來之稿費新台幣十五萬元為始,此後凡有稿費收入,皆集存作為宏揚中華文化工作之基金,時在民國七十二年」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及三民公司已支付錢穆先生稿費。⑷、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智慧財產局函記載:上訴人及三民公司申請著作權註冊時,就「先秦諸子繫年」、「中國歷代政治得失」、「國史新論」三書均繳回錢穆先生原領之著作權註冊執照,就「秦漢史」一書則附有錢穆先生簽名用印致內政部聲明著作權註冊執照遺失之聲明書,並均附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可證錢穆先生就其著作早即明知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並於讓與著作權時,連同「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一併交付,被告辯稱係為防盜版,錢穆先生受騙始簽訂讓與契約,辦理登記云云,不攻自破。況縱使系爭著作權讓與之債權行為,有得撤銷或解除之事由,在未經撤銷、解除前,上訴人仍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㈦、被告丁○○○致被告蘭臺公司信函及致內政部檢舉函均提及三民公司及上訴人有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丁○○○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曾與三民公司簽訂同一內容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讓與「中國教育史」

一書之著作財產權;證人邵世光於另案刑事告訴案件證稱:丁○○○欲與上訴人交換書信,俾聲明保留錢穆先生之大陸版權等語,可證丁○○○明知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否則何須上訴人出具所謂交換之書信;丁○○○於七十九年錢穆先生過世後,於翌年即授權聯經公司印行「錢賓四先生全集」,因其中三十三本著作之著作權係上訴人及三民公司所有,聯經公司乃發函三民公司徵求同意,並允諾不分冊銷售,上訴人及三民公司附條件予以同意,丁○○○為此事亦曾至三民公司找劉振強,此亦可證丁○○○明知上訴人有系爭著作權;被告於上訴人及三民公司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後,竟仍陸續編輯、出版、販售上訴人或三民公司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上訴人及三民公司在出版界素富盛名,聲譽卓著,上訴人及三民公司出版印行錢穆先生之著作近三十年,出版界幾無人不知,被告等自無不知之理。原審就上述重要事證未予調查及斟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丁○○○、甲○○、丙○○均始終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丁○○○辯稱:伊為錢穆之妻,錢穆生前曾表示要將「中國文學論叢」帶回大陸出版,因之並未將該叢書之著作權讓與他人,係劉振強以同鄉名義向錢穆拿書,僅同意讓三民出版社在台灣出書,其後劉振強騙伊說著作權人是錢穆,出版權是三民出版社,要去辦理著作權登記,以防他人盜版,伊才簽名讓他去登記等語;甲○○辯稱:上訴人提出之著作物讓與契約,丁○○○認為不生著作權讓與之效力,只是方便劉振強去辦理登記而已,劉振強並未與錢穆談好讓與條件等語;丙○○辯稱:伊出版系爭著作係經過丁○○○之合法授權等語。而經查我國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以前係採註冊保護主義,七十四年修法後採創作保護主義,惟不論在七十四年修法前或後,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不作實質審查,僅作形式上之審核,因此,登記機關准予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是著作權登記(註冊),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亦即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具有對抗之效力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有存證之效力。本件被告等既否認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上訴人自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合法取得著作權。而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並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若意思未合致,其契約自難謂已經成立。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形式名稱為物權讓與契約,契約第一條為:「本契約簽定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利及一切權利,永為受讓人所有」,似具有物權契約性質,惟其餘約款所列之契約文字亦屬債權、債務及交易條件之約定,又具債權契約之性質。該契約並未記載讓與之金額,又未經上訴人之簽名,則該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即有爭議。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契約名稱及第一、二條之文字主張系爭著作物於契約簽訂後即讓與上訴人,但參諸證人戴景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以前錢穆先生自己印書交給三民書局經銷,三民書局每次銷售完,再來向錢先生領書,後來錢夫人覺得很麻煩,加上三民書局要求自己印刷出版,伊當時問錢先生夫婦版權如何處理,錢師母回答說按照以前慣例,彼此互信關係,後來伊在台灣、香港發現有盜版錢先生的書,問錢先生怎麼辦,錢夫人說三民劉先生有來講外面很多人盜印,為了解決別人盜印,他可去內政部登記,當時伊亦有問錢夫人簽什麼契約,夫人說劉先生告知按照台灣一般慣例,且簽完合約就拿走等語,錢穆生前有說書想回大陸出版,且錢穆不願大陸援用以前舊作,且政治未完全開放會被修改等語;證人何澤恆於該案檢察官訊問亦證稱:伊自六十二年間起,即受教於錢穆先生,錢先生生前不只一次講過他的書想回大陸重新出版,因他希望他的書能影響大陸青年,這是他一生的信仰,前期的書交給三民經銷,賣完後再交給三民印,至於錢先生與三民書局間之稿費計算方式伊不清楚,就伊所知,錢先生有一本書為中國史學名著是屬於小開本,賣了幾年以後,劉先生又拿二、三萬元給錢先生說,書籍賣得太好,錢先生說劉先生人很不錯,沒有隱瞞銷售情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錢穆生前固由出版社印刷書籍,然其仍屢屢陳述保留大陸出版權並有銷售大陸之計畫,且在出版時亦要求不得更動文字內容以便其後編纂,又在出版之後尚有陸續收取版稅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證錢穆並無將其著作之著作權移轉他人之意思。另被告丁○○○於原審提出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載明系爭著作亦列為錢穆之遺產,此為上訴人代理人不爭之事實。準此,丁○○○所辯:其就系爭著作仍擁有合法著作權等語,尚非全無憑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其主張,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依據。證人王韻芬於原審雖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校稿、計算字數支付稿費等工作,伊曾依公司囑託向錢穆取稿,並算字數、支付錢穆稿費,公司與錢穆間之合約形式,只有著作權讓與之類之契約,錢穆過逝後,丁○○○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提供著作權讓與契約與著作權執照,表示要讓國稅局知道著作權不是她的,伊有全部寄給她等語。惟王韻芬亦稱:系爭契約是何時簽約,稿費若干,伊不能確定,系爭著作是否由丁○○○叫伊公司拿稿子,伊無法確定等語,依此,王韻芬既無法肯定系爭著作之稿費以及簽約時間,自不能依其證言證明丁○○○確曾承認系爭著作權已讓與上訴人,而有侵害上訴人之犯罪故意。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丁○○○致大陸三聯公司信函影本,依其內容丁○○○並未承認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合法性、被告確曾出版系爭著作,並與上訴人出版之著作內容大部分相同,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綜上所述,丁○○○主觀上認為錢穆不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他人,故於錢穆過世後,已以繼承人身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乃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被告乙○○、丙○○、甲○○等人出版系爭著作,在雙方對著作權誰屬有所爭執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等有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權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丁○○○、乙○○、甲○○、丙○○等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查證人戴景賢、何澤恆係就其目睹錢穆、丁○○○之言行情形而為前揭證言,其等之供述自非傳聞證據,上訴意旨謂該證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丁○○○於原審係稱:伊於錢穆過世後,為方便報遺產稅,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之職員,請提供錢穆著作之出版方面之資料,並非承認系爭著作之財產權已讓與上訴人,自難據此認定丁○○○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證人何澤恆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中係稱:其聽錢穆先生說三民書局劉振強人很不錯,未隱瞞銷售中國史學名著之情形,於賣了幾年後,又拿二、三萬元給錢穆等語,並未稱錢穆指該二、三萬元為額外致贈之金錢,且依錢穆所指劉振強「未隱瞞銷售情形」

、「又拿二、三萬元給伊」之情節,亦足以證明該款係應付之版稅,否則即無須指「未隱瞞銷售情形」(即未隱瞞與應付多少版稅相關之銷售情形),原判決認該二、三萬元係應付之版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所指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駁回丁○○○申請撤銷上訴人及三民公司著作權執照之函文中表示:內政部認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未貼印花、未經受讓人簽章、未記載稿費數目等事項,並不影響著作人讓與著作權之意思表示等情,乃內政部之意見,並不足以拘束法院,原判決不予採納,並不違法,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丁○○○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提出之檢舉函所附「附件二」第四點係說明:錢穆出版書,一向以版稅計算,只有劉振強第一次取稿後,派人送來稿費,錢穆同意以稿費計酬,為唯一例外。足見丁○○○係主張錢穆與上訴人及三民公司間之出版書籍,一向以版稅計算,系爭著作亦不例外,至於該「附件二」第六點、第十一點所稱:三民公司付「稿費」云云,及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緣起一文記載:「……以『師友雜憶』一書換來之『稿費』新台幣十五萬元為始,此後凡有『稿費』收入,……」等語,均記載有收取稿費之事,惟此與上開檢舉函及該「附件二」第四點、第十一點明確表示錢穆先生出版書,一向以版稅計酬之主張不符,應係誤載,否則理應不會為前後矛盾之主張。上訴意旨所提丁○○○向內政部所提之檢舉函、丁○○○致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內政部智慧財產局函、聯經公司於八十年印行「錢賓四先生全集」時,丁○○○曾至三民公司找劉振強交涉等資料,及相關主張,均僅能證明丁○○○已知悉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已向內政部辦理著作註冊登記,取得著作權執照,但丁○○○主觀上認錢穆未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並認當年社會上一般觀念,僅知出版商有出版權而已,著作權仍屬著作人所有,因而認內政部未盡形式審查責任,而為系爭著作權之登記,故提出檢舉,請求撤銷上訴人之著作權執照,原判決依此及參酌證人戴景賢、何澤恆之供述、丁○○○於錢穆過世後,於申報遺產稅時,仍列系爭著作為錢穆之遺產等情節,認丁○○○係於錢穆過世後,自認已以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並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被告乙○○、丙○○、甲○○及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系爭著作,被告等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已詳敍其論斷理由。按上訴人與被告間著作權誰屬之紛爭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著作權法亦無處罰過失犯,原判決認被告等無犯罪故意,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指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及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